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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远县法院判决保险格式合同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来源:张绪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31
浏览量:577

威远县法院判决保险格式合同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2009年威远县镇西镇曹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签订了保险金额每人10000元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后曹某驾驶摩托车于2010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曹某无责任,对于曹某无责任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还应当赔偿呢?
曹某先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偿,后曹某委托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张绪林律师起诉到威远县法院,法院审理后争议焦点为:双方的签订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上只载明了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被保险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70%;被保险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50%;被保险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30%的约定。但对于被保险摩托车驾驶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并无约定。
      张绪林律师主张该保险为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驾驶员有发生意外有伤害就应当赔偿,且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上没有约定驾驶员无责任是否应当赔偿,依据合同法原则无约定就不赔偿。
      后法院依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约定赔偿曹某10000元,该案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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