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益倩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杀人辩 护 词
来源:任益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31
浏览量:54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我受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了被告人杨**的同意,担任本案被告人杨**的一审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且复制了本案的相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杨**,今天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辩护人的法定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履行赋予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对此定性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持有异议。

(一)《起诉书》指控杨**使用菜刀故意杀人,但未能对菜刀有无被害人血迹进行物证检验,且未对菜刀与遗留作案现场缺失物(菜刀残片)进行同一认定,因而不能认定被害人的死亡、重伤结果系该菜刀所致。

(二)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持有异议

二、关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的行为属于杀人灭口,应该按照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本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所谓杀人灭口是指杀害证人以毁灭口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被害人李*案发时刚满一周岁,不符合法定的作证条件。因此,被告人杨**杀害被害人李*不属于杀人灭口。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具有如下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裁量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杨**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杨**2010115日凌晨,从被害人李**家收粮门市部南侧围墙翻窗进入,此时北边房子被害人李**夫妇电视并未关闭,准备在南边房子李**夫妇找寻有价值财物时,不料被被害人康**发现,被告人当时并没有伤害被害人,而是在过道、大厅耐心等待被害人熟睡,一个小时后,被告人以为被害人熟睡,悄悄溜进南边房子正准备寻找财物时,不料被害人李*的哭闹声惊醒了被害人康*,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在自己房间,这才叫醒被害人李**,被告人情急之下才挥刀砍向被害人。

(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家庭贫困

(三)被告人杨**采取极端手段杀人,未能获取分文财物

(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

(五)被告人杨**系偶犯,初犯,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对被告人杨**量刑的建议

我国刑法对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采取的是由轻到重的刑罚排列顺序予以处罚,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被告人杨**属于转化型抢劫罪,在被抓获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处以较轻的刑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任益倩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院认定: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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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任益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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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4*********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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