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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为钟某成功无罪释放
来源:黎桂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30
浏览量:895



完整的证据体系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链条,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或不能相互印证的,均不能形成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体系,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人民法院(2012)东法刑一初字第78

二审: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一终字第44


【案情】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钟某
**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与刘某某到顺德市乐丛镇尚雅家具厂结清货款,途中钟某对刘某某说:他与张某某同做尚雅家具厂的生意,竞争非常激烈,愿出资让刘某某找人殴打张某某,使其不能经营生意。于是,刘某某找到刘某德(在逃),并先后转交钟某出资的6000元给刘某德。由刘某德找到刘某兵再由刘某兵、孟*明(均已判刑)找到李*坚、谭*熙、林*邦(均已判刑)去殴打张某某。200931016时许,李*坚、谭*熙、林*邦用刀砍伤被害人张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钟某与其都在**开家具厂,存在激烈的生意竞争。被告人钟某为了消灭竞争对手,采取雇凶伤人的恶劣手段将其砍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钟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79223元。
辩护人黎桂波律师辩称: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钟某具备伤害张某某的犯罪故意,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钟某曾出资雇凶;至今只有刘某某一人的供述声称钟某曾有教唆的言行,且刘某某的供述既无直接证据,也没有相互印证完整无缺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证据疑点很多、混乱不堪、既不具备真实性,也不具备关联性。本案间接证据作为单独证据不能成立,且各间接证据之间彼此无内在联系,不能形成完整体系,故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审判】

广东省**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基本证据不充分,据以认定被告人钟某有罪的证据欠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中,只有刘某某一人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指认被告人钟某出资雇凶伤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这一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其接受公安机关多次讯问的供述中也从未承认做过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据此,**人民检察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该院于201226作出(2012)东法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无罪。二、被告人钟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抗诉称: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足以认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钟某指使刘某某找人将其砍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钟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79223元。
原审被告人钟某说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
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425作出(2102)东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和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主要理由是: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
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应该是能相互印证而形成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链条。这里的证据按来源可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原始证据是指来源于原始出处的证据,即证据本身直接来源于案件的事实,也就是人们通常说的第一手资料;派生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衍生出来的证据,如证人根据第三人的传言而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等。如按证据与证明的对象关系来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结合本案而言,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被告人雇凶伤人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因为该种证据受证人的主观倾向影响很大,所以在决定是否采信时应充分考虑证人与诉讼主体的关系,有无其证据相互印证补强,证言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等因素。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述称其是从被告人妹妹处得知被告人雇凶伤害他的。该份证言虽然是直接证据但也是派生证据,属第二手资料,证明力较弱;加之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诉讼中是对立关系,其证明力也需旁证补强。而被告人的妹妹对该证言也作出了相反的证词。故这两个直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有罪。刘某某的供述和其在看守所所写的信件虽然是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但是缺乏其他证据的补强:证人廖某的证言主要是听到刘某某说被告人叫他雇凶伤害被害人。这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与刘某某的供述作相互补强;刘某某的母亲、妻子和同村兄弟的证言因以上证人与刘某某是亲属关系且证词之间与刘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之处;证人孟某、李某、谭某和林某(本案的直接行凶人)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亦不能与刘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综上所述,该案中可以作为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既得不到可以作为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相印证,也得不到其他证据的补强。直接证据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体系。原审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自始至终都没谈及到其指使刘某某雇凶伤人的行为。故两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疑罪从无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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