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清华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故意杀人案件辩性为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来源:董清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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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杀人案件辩性为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基本案情:被告人周某等与受害人陈某因个人恩怨均聚众相约打架,被告人刘某处于好意向找受害人父亲调和双方,在途中双方相遇,受害人方先聚众动手砍人,在打斗中受害人陈某死亡。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在侦办过程中多次延期取证,均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某县检察机关也以故意杀人罪向市检察院移送。


办理经过:在侦查阶段,经人介绍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委托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董清华律师担任刘某的辩护人。董清华律师经过查阅案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主办公诉人出具了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的典型案例(武汉张化案最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以聚众斗殴罪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采信董清华的辩护意见做出了一审判决。

 刘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公诉阶段)

国家公诉人:
  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的委托,指派董清华律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主要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根据《刑法》第232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以直接或间接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故意杀人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非法行为会剥夺他人的生命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主观心态,,同时在客观上又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就本案而言,目前公安机关提供的的证据材料很难证明刘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更不能证明刘某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此指控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只能涉嫌构成聚众斗殴罪。
    一,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很难证明刘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
       首先刘某没有杀人的犯罪意图和思想基础。本案起因是另一犯罪嫌疑人周某首先与受害人陈某、李某的同伙于201222在某县某镇铭德酒店发生打斗引发,犯罪嫌疑人刘某并未参与其中,相反刘某于201223上午得之铭德酒店的打斗事件后,当即要求陪同周某去找死者陈某的家人劝和,从这里可以看出刘某并无任何事前故意杀人之预谋和犯意。同时刘某和陈某无冤无仇,完全是一时本着哥们意气被动裹挟参与斗殴的,这对刘某而言,本身就是一起临时起意的激情事件
其次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虽然发生对方犯罪嫌疑人陈某死亡的结果,但刘某毫无希望或者放任陈某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据双方犯罪嫌疑人均供述,刘某确实参与了斗殴,陈某也确实是在双方相互斗殴中死亡的,但是否为刘某所砍事实不清,目前没有任何可以看出刘志军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陈某死亡的证据材料。
     二、本案的证据材料完全不能证明刘某有客观的故意杀人行为。
     一方面,所有证据材料和起诉意见书中关于对方犯罪嫌疑人陈某死亡的陈述极其含糊,如陈某和周某打在一起,陈某被周某,李小某,文某围着砍,后来周某又叫刘某,从这一段话中,公安机关就确认了先后有四人(刘某,周某,李小某,文某)都对陈某有伤害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死亡原因腘动脉被砍就是刘某一人所为,实际上死者陈某到底是谁所砍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虽然周某供述了曾经让刘某来砍陈某腿部,但周某在本案中与刘某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其口供的证明力不足为信。而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斗殴犯罪嫌疑人明确指出看到刘某对陈某腿部进行致命的伤害。所以本辩护律师认为,只有将二名具有直接行凶故意的重大嫌疑人李某,文某抓捕归案后,案件的事实才有可能彻底查清,而现在公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对了解案件事实方面远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充分,不足以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客观上有故意杀人行为。
      
另一方面,这次聚众斗殴发生的具体时间是201223下午7点左右,也就是说,正是冬季已经傍晚了,而冬季湖南的下午7点以后的能见度相当差,加上本案系10多人聚众斗殴的混乱场面,使得双方所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事实上都很难清晰明了,比如犯罪嫌疑人刘某就供述一,他本人是近视,这意味着他主动或被动伤害的对象都很难确定,二,他否认自己砍到了陈某,而是说脚滑到了,根本没砍到,那么此时,公安机关要想证明刘某是否是陈某直接致害人,除了口供等证人证言外,必须提供确定的犯罪嫌疑人的行凶的凶器,并对凶器上以及犯罪嫌疑人衣服上是否有死者血迹进行比对鉴定,以及对死者几处刀伤进行痕迹鉴定,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完整额证据链予以印证。而非常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对上述几项重要证据没有依法提供,这使得系列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印证到底是哪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致死了陈某。
      
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有起特殊原因,既缘于被害人在该案件中直接的挑衅行为,又有犯罪嫌疑人本人漠视法治,结交哥们意气的一面。多名涉案人也供述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事先并无斗殴的故意,反而有劝和的想法,只是后来由于犯罪嫌疑人本人不能预料的原因将其被动裹挟进斗殴,同时,犯罪嫌疑人平时老实本分,循规守法,没有任何违法记录,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很小,这次基于哥们意气,给其本人带来深刻的教训,其本人也痛心忏悔,愿意改过,故本辩护律师请求检察机关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依法认定刘某涉嫌构成聚众斗殴罪
 
 
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
董清华律师
201272


 辩护词 (审判阶段)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某六之妻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刘某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能够尊重事实和法律规定,充分尊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原被定性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改变为涉嫌聚众斗殴罪,对此表示深深的感谢。故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敬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现就被告人刘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与公诉人商榷。
  一、被告人刘某具备二个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刘某是从犯,公诉机关也对此作了充分认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策划者(提出犯意)不是被告人刘某,而是死者陈某及周某、李某等人,被告人刘某起意是为了调停双方的纠纷而不自觉之中加入此次聚众斗殴犯罪。
   A、 刘某在历次讯问中和今天的庭审中供述:我和陈某、李某以前有交情,周某和我玩得好,因为他们双方于2012年2月2日下午发生了打架纠纷并相约打复架。在周某的请求下,我就说帮他们调解下,让他们消除误会。
  B、 周某在2012年2月29日第三次讯问中供述:“ 我和吴某、刘某三人在我家家里闲聊,刘某说他认识李某的父亲“默乃”,要他劝李某不要找我报仇,我和李某和平处理一下两人矛盾,吴某、刘某都表示赞同。”
C、 吴某在2012年2月4日讯问中供述:“ 刘某说,‘超仔’是我们以前的朋友‘默仔’的儿子,周某就提出他和默仔’是老朋友,先去他家吧这件事和他父亲说一下”
D、李某供述:“刘某打电话给我,要我不要去打架,但我的兄弟被周某打了,我不可能不管,我要刘某不要管得太多”
(2)、纠集者、指挥者不是被告人刘某,而是周某、死者陈某和李某等人,并且是陈某方先动手砍人的。被告人刘某自己没有带凶器,也没有叫他人并带凶器,更没有砍伤或者砍死陈某,相反自己还被人砍致轻伤。
 A、刘某在2012年3月1日询问中供述:“周某和吴某说,李某真的带人来看我,我在网岭混这么多年,我也不是好惹的,我要好好教训他们一下,后周某要吴某打电话给李某,说李某喊的人肯定在湖背组,要李某他们从106国道往荷叶塘方向去湖背组、、、、、、”;“那两把刀放在周某车上,不是周某带的就是吴某带的”。
B、周某在2012年2月29日供述:“我还是担心碰到李某、陈某等人拿刀砍我,便要吴某打电话给李小某,要李小某喊几个人等着”;“陈某看到我们车子一停,喊了声‘打’,拿着‘管杀’朝我看来,后面的年轻乃也跟着一起砍过来”。
C、吴某在2012年2月4日的供述:“为首的是‘云仔’和‘超仔’,一见我们的车子过来,‘云仔’就喊冲,带领他们就冲过来看我们,我们慌忙从各自的车门下车逃跑,他们就堵住我们的去路砍我们”
D、杨某述:“陈某拿着管杀下车后看到对面车内是周某的人,就喊了句‘砍’,接着陈某就冲上去砍;陈某是先和周某的人打的。”
E、吴某供述:“李某打电话说他们和周某约好了打架,但是他们现在手上只有两把管杀和几把刀,要我带几把管杀过去帮忙;陈某说是周某的车,陈某冲上去拿着管杀拦住前面的车,谭某和李某从左边下车,对方车上的人一下车,陈某拿着管杀朝驾驶室方向看过去”
F、李某供述:陈某拿着管杀咱在最前面,突然喊了一句‘砍’。
3、被告人刘某自己没有带凶器,也没有叫他人并带凶器,更没有砍伤或者砍死陈某,相反自己还被人砍致轻伤。同案犯周某、吴某说刘某砍了陈某的供述不符合事实,相互矛盾且与参与斗殴的陈某方的人的供述相矛盾,完全是周某、吴某逃避自身罪责,诬陷被告人刘某而已。
A、吴某供述:“陈某看到我们三人下车,拿起管杀说了句‘打’”,便向周某看过去,周某赶紧迎上去和陈某打在一起。杨某供述:“刘某说他被砍刀左手后,看见有人朝陈某狠狠地砍了一刀(具体看到那个位置没有和我说),陈某被砍以后就往路旁灌木林子逃跑,后来听见一声响,之后没有看到陈某,刘某还以为陈某往林子那边逃跑了。”
B、刘某供述:“我看见吴某一只手握着一把斧头,一只手抱着头站在他们车的左边,刘某右手拿着约60公分黑色值的砍刀,右手握着被砍伤的左手站在吴石良的旁边,但是没有看到周某、陈某;文某站在周某车子右边路边对着下面陡坡骂‘不要让我明天看到你,要不然我砍死你’之类的话,后来我才知道陈某是从那里摔下去的,周某拿着黑色的弯刀站在文某旁边没有说话”。
C、李某供述:“刘某从副驾驶室的位置下来拿着一把约70公分的砍刀朝我看过来,杨某和刘某、文某跟在刘某后面来砍我”。“陈某下车拿着管杀喊了一句‘砍’就冲上去,谭某拿着砍刀和刘某他们几个拿着砍刀的人一起跟着冲上去和周某他们打在一起;刘某和罗某也其恰好被刘某、杨某、刘某等人追着”。
 D、罗某供述:“但是没有找到陈某,李某就打电话给‘黑皮’说没有抓他,就把它扔在一个灌木丛中”。
上述陈某方参与人供述与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和周某、吴某的供述刘某砍死陈云的经过相矛盾,足以证实刘某供述属实,而周、吴意在陷害刘某,已达到推脱自己砍杀陈某的实际情况。根据上述证据结合物证鉴定书的血迹鉴定,刘某没有砍死陈某的可能性,而只能是吴某、周某等。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的犯罪过程中起到的仅只是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根据被告人刘志军的犯罪情节,应认定为从犯。那么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从宽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具备四处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 、被害人陈某等两次蓄意生事,纠集多人寻找周某进行报复,不仅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其行为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1) 被害人陈某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邀约打复架,并电话通知李某纠集多人手持凶器进行报复;
  (2) 被害人陈某带领多人乘面的先后两次四处寻找周某等人,寻衅滋事或者聚众斗殴的动机明了,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
   (3) 被害人陈某持刀率先向被告人周某发难,并且首先用刀砍向周某 ,导致矛盾恶化,罪案发生。
 (4)被害人陈某的死亡和刘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没有致害陈某,而是本案其他人所为。
 根据上述被害人陈某的行为不仅具有过错,而且也造成了社会的危害性这一情况,辩护人请求法官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且具有悔罪表现。
(1) 不论是辩护人在多次会见中还是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均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恨不已,具有悔过之心。
(2) 能积极、主动、彻底的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是悔过的另一形式。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尚好。
   综上所述,被告人系从犯,同时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故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不胜感谢!
  三、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代理意见。
  1、被害人陈某的死亡与刘某实施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建议处于人道主义给予部分经济补偿,以安慰死者家属。
  2、受害人陈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详见上述辩护词)。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请求赔偿数额过大,没有法律依据。
 (1)丧葬费60000元等项目不合乎法律规定。
 (2)要求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
                                                                             董                                董清华
                                                                           2012年112月
                                                                  20121129
   (本案侦查机关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一直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立案侦查,辩护人担任辩护人后积极和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进行沟通,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观点,最终得到来了公诉人的认可,以被告人涉嫌聚众斗殴罪向中级人民法院公诉,中级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了构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量刑。
 
本案判决内容详见(2012)株中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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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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