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军律师亲办案例
工伤赔付案件 代理词
来源:王国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8
浏览量:946
 

                                   

尊敬的审判长:

    就原告XXX与廊坊维尔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廊开劳仲字(2012)第75号仲裁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一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参考。

    一、关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几项诉求,计算数额应该更加准确

    1. 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为65030元。按照相关法规,自原告定残后,被告应该按每天35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只支付了200712月和200812月共3个月的住院伙食费,所以被告应该补偿和支付原告20071011月及20083月至20131月共1858天的住院伙食费。具体数额为65030元(35x1858=65030元)。这一点已经得到了仲裁裁决书的完全支持,只是计算时间应截至到2013131,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31天。

    2. 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给原告的二倍工资应为39962.4元。按照被告的说法,被告是从201110月份起没有和原告续签合同。仲裁裁决书认可了被告的说法,原告也可以接受这一说法。若此,计算二倍工资应该以原告201110月份的工资为基数。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方式为1800x12=21600元。1800元本是原告2002年入职时的月工资,到201110月份时,原告的工资已经增长为3330.2元。按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为36632.2元(3330.2x12=39962.4元)。

    3. 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拖欠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滞纳金共计26000元。被告承认尚欠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6000元,仲裁裁决书也予以了认可。这笔补助金已经拖欠5年之久,且被告属于故意拖欠,故应为此承担滞纳金10000元。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此笔款项数额为26000元(16000元本金+10000元滞纳金=26000元)。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42400

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处在安装及试运行状态。作为企业一线

生产的组织者,原告除了工作日加班加点外,星期六和星期日从来没有休息过,全部工作在生产一线,但没有享受过一分钱的加班工资。这一点,原告的同事和部门员工都可以作证。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供了5位同事的书面证词,并且有1位同事出庭作证。对此,被告没有予以反驳。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加班的,要支付给劳动者2倍工资。原告当时的工资基数为1800元,加班时间共计212天,以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为42400元(1800/21.75x2x212=42400元)。

    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必要的治疗费用109万元

    原告属于二级重度伤残,病情十分严重,必须进行多次手术治疗。而按照常规的治疗方式及使用常规的药物,难以达到治疗效果。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权威专家证明,原告手术需要取自体皮和用异体皮相结合的方式,而多次手术所用的各种费用约为109万元。其中所用异体皮价格较高,不属于工伤保险药物目录范围。为此原告及医院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因手术价格较高而拒绝提供此笔费用。同时由于原告自身经济窘迫,根本无力自行支付治疗费用,无奈只好取自身头皮进行手术。先后7次手术,原告忍受了难以想象的身心痛苦,自身头皮几乎取尽,但治疗效果都很不理想,原告的伤情没有好转。

原告为了抢救公司财产而身受重伤,受伤后由于医疗费用的原因却得不到必要的医治,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工伤保险条例划出了予以报销的基本药品目录,但并没有规定谁来承担超出上述报销标准的医疗费用。这一点,应该从相关法规以及立法目的乃至法律的本意来做合乎情理的理解。

首先,法规已有明确规定。1953年政务院修订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该法规目前并未宣告失效,仍可以作为使用依据。

其次,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分散风险,并非免除企业的全部责任。用人单位是员工劳动的获益者,也是工伤事故的责任者,应该承担起对员工的救治责任,不能认为因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而免除其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 

再次,从法律的本意理解。法律的本意是公平公正。员工为企业而受伤,必须得到有效的救治。而单位不支付救治费用,就只能由员工自己承担。让工伤后的劳动者再承担巨额医疗费用,既不人道,也不现实,更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本意。因此,作为工伤造成的直接损失,超过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原告所提出的109万元治疗费用,是权威医院的权威专家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是原告救治过程中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作为诊疗费用的依据。原告现有的经济状况不可能自行垫付后再向企业求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以确保原告得到有效的治疗。

    四、被告应支付原告赡养费和抚养费共计20427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原告所经历的工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采购管理不善,购买了不合格的机器部件。所以在此次工伤事故中,被告存在着严重的过失,应该对原告承担必要的侵权赔付责任。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赡养费和抚养费的赔付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之一。原告的父亲已年过七旬,母亲也已年过六旬,且二人都属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更无经济来源。发生工伤事故之际,原告的女儿刚刚出生3个月。为了照顾严重伤残的原告和嗷嗷待哺的孩子,原告的妻子只能辞掉工作操劳家务。同时由于愁劳过度,原告的妻子也不幸患上了严重的精神抑郁症。一家5口,3个残疾,1个幼童,原告的微薄收入用于个人治病尚且不足,又何以养家糊口?

原告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遭受的重伤,难道一个尽职尽力的员工在为单位献出自己身心健康的同时,连妻儿老小的基本生活都不能保证,连老人的赡养、孩子的抚育、爱人的扶养都要一同牺牲掉吗?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更不人道。所以原告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必要的赡养费和抚养费。

赡养费为110237.4元【(10+16年)x4711x0.9=110237.4元】;

抚养费为【18x11609x0.9x0.5=94032.9元】;

以上两项共计204270.3元。

五、被告应偿付因过失而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258167.6

在工伤保险认定及原告治疗疾病的过程中,被告存在诸多过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1. 扣押原告伤残补助金,拖欠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没有为原告办理2012年工伤医疗费用的申报工作,拖欠医院巨额治疗费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治疗;

2. 拒绝承担原告治疗中超出工伤药物目录但必须花费的治疗费用,致使原告得不到应有的治疗并引发并发症,病情逐步恶化;

3. 不负责任逼迫原告从北京医院转到廊坊没有治疗治疗资质涉嫌非法行医的安次区医院烧伤科,错失了诊疗的良好时机;

4. 迟延一年为原告上报工伤保险待遇。错失了河北省调整伤残津贴数额的机会,致使原告每月少领取伤残津贴310元,到现在差额已达148167.6元。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严重侵权行为,应承担为此而引起的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下费用:

1. 偿付伤残津贴差额148167.6元;

2. 支付治疗散在小溃疡的超出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费用4万;

3. 支付因工伤瘢痕挛缩引发的抑郁症等病症的医疗费用2万元;

4. 支付因拖欠医疗费拒绝医院人工真皮手术而导致肘部、颈部、膝部等部位挛缩严重,功能进步丧失,全身瘢痕未得到有效治疗,硬性增生严重等各项赔偿金5万。

以上各项共计258167.6元。

六、被告应承担企业解散后对原告的各项支付义务

到本案开庭时,被告已经清退了绝大部分员工,转卖了所有资产,

迈出了企业解散前的最后一步。但出于对原告的防范心理,被告对原告,对劳动仲裁庭,对人民法院都刻意隐瞒了这一信息,其目的在于悄然抽身,逃避责任,不再承担任何义务。相关法规规定,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解散企业,应当由其向本企业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供养亲属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应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期应缴纳的工伤险费等费用,列入第一顺序清偿。在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迅速查明被告现时存在的状态,截断被告逃避责任的退路,责令被告履行如下义务:

1. 按规定向社保支付原告为期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养老保险

费用和住房公积金;

2. 支付原告后期住院伙食费252000元(35x30x12x20

=252000元);

3. 支付原告后期护理费261240元(1088.5x12x20=261240元);

4. 支付原告后期必要的交通费用58400元(8x365x20=58400元);

5. 补交原告自入职到2012年底的住房公积金34704元(180x12x5+333x12x6=34704元);

6. 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632.2元(3330.2x12=39962.4元)。

2-6项共计费用646306.4元。

尊敬的审判长,工伤事故发生之际,原告刚过30岁,正值英年,身体健康,爱女活泼,夫妻和睦。突如其来的生产事故,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家庭生活,严重影响了原告对父母的赡养和对孩子的抚养,断送了原告原本美好的工作及生活。为此,作为用人单位和事故责任者,被告不仅应该不折不扣的落实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该积极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付责任。但遗憾的是,原告所看到的是被告的推诿和卸责,是消极和躲避,是冷漠和无情。之所以原告要与自己的单位对簿公堂,不仅仅是为了金钱上的赔付,因为身心的健康和快乐的生活,是多少金钱都买不来换不回的。原告是要以此追讨自己应有的权利,维护一个工伤员工应有的尊严,表达一个受害者的真实心声。原告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相信社会主义国家不会让身心遭受严重摧残的员工流汗流血又流泪,不会让因公而伤的员工家属感受到的只有悲怆和凄凉。

原告期待法律的公正裁决。

谢谢。

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国军

201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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