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军律师亲办案例
追讨钢材款案代理词
来源:王国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8
浏览量:763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孙XX诉廊坊开发区XX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钢材款一案,经过法庭审理,基本事实已经清晰,法律关系已经明确。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负原告的钢材款是否已经转移给第三人乐亭县腾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骥公司)。被告主张其债务已经转移给第三人,且原告已经默认了第三人的债务履行,原告应对第三人行使债务请求权。被告的基本逻辑是:从原告处购买的各类钢材已经用于乐亭县三期安置住房B区项目,而被告已经将此项目的债权债务转移给了腾骥公司,所以原告应该向腾骥公司主张债务。被告用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是三份协议和一封函件。针对被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我方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所负债务没有转移给第三人,被告必须支付原告所拖欠的钢材款。其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不能证明其工程债权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被告口口声声主张其对乐亭工程的债权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腾骥公司。但纵观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没有一份是被告与腾骥直接签订的转让债权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被告并没有和腾骥公司签订任何债权债务转让文件。被告辩称,相关部门正在进行工程项目的审计,待审计结果出来后被告则和腾骥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但现实的情况是,是否真的正在审计无人知晓,审计结果如何尚不可知,审计后能否签订此份协议根本无法确定。被告却以此为由认为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真是滑稽可笑。

第二,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债权转移给了第三人。被告以工程债权债务转移为由,主张其所负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腾骥公司,其主张更是毫无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免责的债务承担,因原债务人退出了原合同关系,第三人本身是否有履行能力,关系到债务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因此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协议才能生效。这种同意必须是明示,而不能是默示。而明示的主要方式,就是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签订债务转移合同,或者原告签订同意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书面文件。事实是,被告就所谓的债务转移之事,没有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从来没有同意此事,更没有签订同意转移的书面文件。同时法院的调查也显示,被告所谓的第三人腾骥公司也不同意被告债务转移的主张,认为其本身和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原告接收了部分款项不能说明默示了债务转移的行为。被告提出,原告已经接收了王颂哲打过的70多万款项,而王颂哲是为腾骥公司打的款项,事实上默认了被告债务转移的行为。这个观点更是站不住脚。首先,王颂哲本身就是文翔公司主管乐亭工程的副总经理,原告交付的钢材都是王颂哲验收签单,王颂哲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视为文翔公司的意图,与腾骥没有任何关系;其次,王颂哲在727日支付了第一笔款,而被告与城建公司在8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也就是说原告接收第一笔款项时,乐亭工程还属于被告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被告副总经理的王颂哲的付款行为,当然视为被告的付款行为;再次,没有证据证明王颂哲是腾骥公司的员工,其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想当然的推理为腾骥公司的行为。同时,正如上文所言,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而这种同意必须明示,而非默示。被告所谓原告默示的主张没有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被告所出示的所谓律师函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从形式上看,这封函件没有律所的盖章,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只是一封没有任何效力的普通函件;从内容上看,虽然体现了向腾骥公司催讨欠款的内容,但催债的主体是被告文翔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代理人之一边静当时是被告的员工,其所从事的催讨行为所代表的是被告。所以这封所谓的律师函说明不了任何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所提债务已经转移给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告诉我们,合同只有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方能基于合同的内容向对方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更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将合格的钢材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认可合同的效力,也认可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但被告提出债务转移的主张,其根本目的是拒付货款,意图赖账。法律一方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要惩戒那些肆意违约破坏秩序的行为。现在事实已经清晰,法律关系非常明确,我们相信人民法院会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代理人:王国军

                                 0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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