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宇律师亲办案例
陈**故意伤害罪
来源:陈晓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8
浏览量:983

案情概况:2008年8月初,陈**工厂的工人孙**结伙打架。2008年8月21日,陈**在齐齐哈尔市给女儿相亲期间,陈**和他的司机陆**被沈阳市公安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怀疑是陈**指使孙**打人。但是陈**为人忠厚老实,从不与人打架,他与其厂里工人的关系相处得也很好,工人家里有红白喜事、大事小情他都到场,许多工人家里有困难,他都主动帮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陈**供述和被害人亲属的证词.

陈晓宇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后,立即查阅了案卷相关材料,并会见了当事人,凭借深厚的实践经验以及职业的敏感,认为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并使被告人屈打成招,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冤屈,陈晓宇律师积极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陈**右手拇指掌骨部位是否骨折或骨折的时间、骨折的原因进行鉴定。以查清被告人陈**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是否受到了刑讯逼供。并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书,对看守所掌握的证据进行调查搜集,并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通知证人出庭通知书,通知证人金**、王**、袁**、王**、 郝**出庭作证。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主要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的调查,并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陈**没有犯罪故意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动机是:被害人的丈夫小佟没有到被告人陈**经营的液化气服务处灌气,被告人陈**心怀不满而授意同案被告孙**对被害人肆意报复。而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和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由于被害人丈夫小佟驾驶的车辆没有办理“危货运输”手续而且没有静拖离带(见2008年11月25日律师会见笔录),被告人出于安全考虑,一直没有给被害人的车辆灌气。此外,被告人**经营的液化气服务处长期给办理“危货运输”手续的车辆灌气,偶尔也给没有“危货运输”手续的摩托车、三轮车灌气,由于没有“危货运输”手续的车辆经营成本低,对有手续的车辆经营十分不利,在相关车主上门协商后,被告人就不再给没有“危货运输”手续的车灌气(包括被害人的丈夫小佟的车)(见律师调查笔录证人于**、苏**、袁**、冯**证言)。因此,被告人**根本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亲属的证词。而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和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是:

(一)办案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实施了刑讯逼供

1被告人陈**在三次律师会见时均承认,在公安机关审讯时办案人员用刑讯逼供的手段取得了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见2008年11月6日、2008年11月25日、2009年5月19日律师会见被告人笔录)

2、被告人陈**专职司机陆晓春证实:公安机关审讯时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见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因作为被告人专职司机,陆**以与被告人同样原因被刑拘,如果**被刑讯逼供,毫无疑问,作为“主犯”的被告人陈**也应被刑讯逼供。

3、与被告人陈**同被关押在沈阳市第一看守所二区16房的金**和王**均证实:在被告人陈**被调进监号时,发现被告人手腕处的伤疤(律师调查笔录证人**、王**证言)。被告人陈**系2008年8月21日在齐齐哈尔会亲家时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被移送到沈阳市第一看守所,如果没有被刑讯逼供,其手腕的伤疤从何而来呢?

本案被告人**因被刑讯逼供而被迫承认“授意同案被告孙**被害人肆意报复”,其供述非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词均系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属所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恳请合议庭依法宣告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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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晓宇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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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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