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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高宏图辩护的侮辱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作者:高宏图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3-26 00:00 浏览量:674

案情简介:
B与A系夫妻关系,保定市X县人,原本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2012年B与C相识,二人多次在保定市X县的旅馆、酒店、洗浴发生两性关系;B在二人进行QQ视频聊天的过程中,还偷偷拍摄了C的艳照、半裸照。后,A发现了B与C的不正当关系,几经努力也未能使B与C断绝往来,精神上接近崩溃,遂以死逼B将C的艳照、半裸照上传到了互联网贴吧、论坛上,并当即用手机发短信告知了C。C看到自己的裸照真被传到了网上,服药自杀,经保定市XX医院抢救才脱离了生命危险。C的亲属向保定市X县公安局提出控告,B与A相继被保定市X县公安局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事拘留,后被保定市X县人民检察院以侮辱罪批准逮捕。

保定律师身份:A的辩护人。

保定律师拟定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不属公安机关管辖。
㈠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㈡对于涉嫌侮辱罪的案件,只有存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才不作为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本案中不存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⒈对于何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2009年4月3日《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该规定应当认真贯彻落实执行。
该通知第二条中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公民个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才能按照公诉程序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依照公诉程序办理侮辱、诽谤刑事案件时,必须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对于不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基本要件的,公安机关不得作为公诉案件管辖。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⒉本案中不存在“因侮辱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①界定“群体性事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中办发[2004]3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将“群体性事件”明确为:“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公通字(2008)56号《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在第六条和第七条中对“群体性事件”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②被害人C自杀未遂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㈢公安机关可以管辖的自诉案件,仅限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案不属于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类别,而是属于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的类别。
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类: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上述三类)不由公安机关管辖,只是对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类别作出了但书例外规定,即“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由此,不能理解为,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任何自诉案件,公安机关都应当受理。否则,就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冲突矛盾了。
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确定排除了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中“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管辖权,无论被害人是否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
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充分释明了上述第十四条第(二)项的含义。
二、如被害人坚持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到人民法院自行提起诉讼。
㈠本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上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也只能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㈡2009年4月3日《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中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对侮辱、诽谤行为的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首先要认真审查,判明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对于经过审查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但涉嫌犯罪的侮辱、诽谤案件,公安机关应当问明情况,制作笔录,并将案件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向当事人说明此类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自诉案件,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自行提起诉讼”。
三、本案中按照公诉程序对A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及时释放A或者先行对其变更逮捕措施。
㈠2009年4月3日《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中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前的审查过程中,不得对有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对于侮辱、诽谤案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后立案侦查;立案后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对于不按照规定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或者不服从上级公安机关命令,违反规定对应当自诉的和不构成犯罪的侮辱、诽谤案件立案侦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相应责任”。
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3年1月9日

案件结果:保定市X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日保定市看守所给A送达了《释放证明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和《释放证明书》 

保定律师评议:
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任何违法的、不道德的行为早晚都会付出代价,玩火者必自焚!
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二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5)项(同上)两项以上标准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C的半裸照传播时间较短、实际被点击数有限,B、A的行为并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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