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权律师亲办案例
对未成年人犯罪减轻处罚可否单处罚金
来源:徐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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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96年2月5日出生的中学生吴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22时许,吴某某伙同戴某在市开发区一浴室旁的巷子里,拦住下晚自习的中学生刘某,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得30元及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40元)。后两人将电动自行车典当,得款300元。2012年3月15日,某区法院一审对吴某某作出判决,认定吴某某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判处徒刑。

  分歧意见:法院进行判决时,对于可否对被告人吴某某在减轻处罚时单处罚金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单独适用罚金刑。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63条规定,减轻处罚应当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对吴某某应当适用的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刑法分则对抢劫犯罪并未规定三年以下的刑期和刑种,而罚金作为附加刑是可以独立适用的。因此,对吴某某单独适用罚金刑是适当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单独适用罚金刑。刑法第263条明确规定,对抢劫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同时并处罚金。据此可以推断,罚金作为附加刑在抢劫罪中不可以独立适用。虽然对吴某某减轻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下处刑,但必须主刑和附加刑同时适用。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总则(第34条)规定,罚金作为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但刑法第263条明确规定罚金是并处,指明在抢劫罪中罚金刑作为附加刑不能独立适用。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是以六个月为起点的,因此对吴某某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适用主刑,而作为罚金的附加刑,也可以在具体数额中适当减轻,减轻不仅是指主刑减轻,附加刑也应减轻。

  减轻与免除应当有所区别,减轻只能在指定的刑种中选择减轻,具体到本案中只能是主刑有期徒刑和附加刑罚金中分别选择较轻的刑期和较少的罚金数额,而不能将主刑免除只判处附加刑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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