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英军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对单位行贿案
来源:万英军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03
浏览量:834
 作者:万英军

一、案情简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是某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广告业务中,为承接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公告业务,先后多次给予该拍卖有限公司经理贾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对公司人员行贿罪。



二、律师辩护
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为其辩护,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观点:
一、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贿行为不是自然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某公司的单位行为。
本辩护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的特征是:第一,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和。第二,单位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并且与其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密切关系的犯罪。第三,单位犯罪一般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仅仅为单位个别或少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也不是单位犯罪。第四,单位犯罪一般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犯罪嫌疑人张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公司招揽业务,以本公司的钱给予贾某的行为,是以某公司单位的名义实施的,所得的利益也归属于某公司。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贿行为应定性为某公司单位行为。

二、某公司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认定某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犯罪嫌疑人张某更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单位行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 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根据司法实践一般作法,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两款各起点标准的五倍。
本节行贿的数额为54000元,显然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单位行贿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一般做法的立案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 *** 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某公司单位行贿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能构成犯罪,不能追究上海某公司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也不构成犯罪,更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审理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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