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认定问题
来源:陈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4
浏览量:3081

案情简要:2010526,本案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5万元,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则热。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出借人分别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此后,借款人未能还款酿成纠纷。此外,出借人与借款人还存在多笔借贷关系。

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借款人下落不明,由担保人委托笔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银行明细,共发现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款11.85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产生争议。笔者提出系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但最终,法院仅认定部分还款。

代理词和庭后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的相关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消灭的意见。

2010526,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因此,该笔债务应该说是真实存在的。然而,该笔25万元的债务是否已经消灭呢?代理人认为,当然已经消灭。

代理人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及原告丈夫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两笔:20101031,被告***向原告丈夫还款2.4万元;同年122,被告***向原告丈夫还款9.45万元。可见,农业银行共计已还款11.85万元。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

虽然,本案被告***下落不明。但从现有银行交易明细中,已经得到证实,该笔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因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而使得双方债权债务消灭。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意见。

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大大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代理人认为,依据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以保护。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2%月利率,已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代理人认为对于超过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

再者,本案借期为三个月,且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到期还本付息。依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代理人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还款已经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即该三个月借期的利息。

三、关于逾期利息的意见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为20105262010826。显然,双方对于还款时间已经明确作出约定。但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约定了借款时间以及期限内的利息,但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超过该时间,仍未还款的行为,显然如原告所言,已经构成违约。对于违约,《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等等。

依照《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的,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理人认为,《民通意见》的该条关于利率的规定并未局限于“约定期间”的情形。因此,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原被告就逾期利息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代理人认为,应视为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关于担保责任的意见

依据《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保证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一种债务实现方式。显然,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已经消灭了。故,代理人认为在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或履行债务后,不应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债权人还款。否则债权人就因此而获得了不正当利益。

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系为保证主合同的权利义务顺利实现。现借款人即被告***已经履行义务,原告的债权已经实现,那么本案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当归于消灭。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依法无需再向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在其债权顺利实现的情形下,再要求本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再清偿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代理人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

                                    陈勇  律师

                                 2012914

 

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人民陪审员:

原告朱少莉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针对20101031122的两笔还款,补充一点代理意见如下:

根据2012914109的两次庭审情况来看,本案实际出借人显然是原告朱少莉的丈夫张意国。而张意国在庭审中辩称该两次还款均系用于清偿其他部分的借款,并且提供了部分借条(复印件)。从本案来讲,其虽然举证证明了被告***与其存在多笔借款的事实,但对保证人来讲是无法确认这些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

其次,本案借款时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为2010526日至2010825日止。借条中也已经予以明确载明。因此,该案借款期限是明确的,即于2010825日已经到期。代理人认为,不管本案借款人、出借人是否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在本案借款已经到期及借款人、出借人无法明确该两笔还款时,应认定为清偿先到期的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诉争借款早已经于2010825即已经到期。故,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的还款系用于清偿该笔已经到期的借款。

                             

    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2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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