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故意杀人罪
作者:赵桀 更新时间 : 2013-03-22 浏览量:1053
案情简介:王*,女,56岁,系上蔡县芦岗乡人。因儿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身亡,心理极度偏激。因平时一些琐事,就记恨在心,侍机投毒,共做案(上蔡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二十余起、驻马店市检察院指控三起,被害人前后共死三人(其中一人系亲侄子),2005年案发,经过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三次二审,共七次审理程序。三次判决死刑,经过律师仔细阅卷,找出犯罪事实不清之处,最终死缓,留下一条性命。现王*被暂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以下系本案的辩护词。
关于王*故意杀人罪一案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儿子翟**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赵桀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诉讼,经认真阅卷,会见被告人,并根据参与庭审辩护活动后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辩护人认为认定王*实施投毒杀人行为的事实不清,二被害人死因有待进一步查清,死亡结果与王*的关联系或然性的,指控犯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
具体为1)关于王*在何处投毒事实不清。控方认为王*当日到被害人厨房锅内瓢里的稀饭投毒,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驻公刑技毒检字【2005】第155号鉴定结论三份证据综合来看,被害现场五处事后被检出鼠毒强。而王*当庭供述在案板角上投毒。因此,现有证据证明多处出现毒鼠强与王*无关,继而必然地推出二被害人的死与王*亦无必然的关系。指控王*故意杀人罪不具有排它性。王*作案具有隐蔽性,不为他人知悉。案发当天去过二被害人家有多人,均有嫌疑。王*虽在侦查阶段做了有罪供述,但在庭审过程中罪轻的辩解亦系供述,且被告人无自证其罪的义务,现有证据没有排除当日在场其它人作案的嫌疑。
2)二被害人死因有疑点未被合理排除。二被害人经依法鉴定均系毒鼠强中毒身亡,按常规应体表症状一致。证人翟*、翟**均证明当日死者羌*嘴里冒着血,嘴里有血,此症状与死因的关联不明。鉴于本案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查明这一原因,以便准确查明犯罪事实。
3)关于王*所投放的鼠药毒性问题。首先,鼠药的来源不明,证人郏合群、杨英的证言,不能作为王*曾向其购买鼠药的证据,王*亦无辨认二证人。其次,侦查机关在搜查王*家后,亦无可鼠药这一物证的毒性鉴定结论。王*投毒是否结导致死亡的结果仍系存疑。
二、对第一起犯罪,王*有自首行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王*作案时间系2005年4月29日晚八时许,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拘的时间系2005年5月25日。在案发后近一个月的时间内,侦查机关未将涉案犯罪嫌疑人锁定。系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件告破。王*投案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总之,虽然本起案件后果极其严重,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但本案事实不清,根据“存疑从轻”的量刑原则和自首法定量刑情节。对王*量刑应留有余地,方才真正体现了对被告人与被害人公平与正义。
二、关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辩护人认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如没有证据证明王*当天有作案时间,被害人翟**和猪同食入面食,份量上,前者少于后者,而猪倒没有中毒死亡,面食中有无毒性无鉴定,案件仍存疑。现有罪证据系王*口供,在王*当庭否认实施过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 关于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翟**和聂**中毒系王*所为。在本案侦查阶段,王*虽做过有罪供述,但其所供情节与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在庭审中王*否认了以前的供述。因此,该起犯罪事实的作案人,仍不具有排它性,不能成立犯罪。
综上所述,请法院考虑本案现存在众多疑点的事实,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量刑原则和自首的量刑规定。裁量刑罚留有余地,判处王*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
赵桀 律师
2012-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