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梅正刚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3-21 19:04 浏览量:843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硚民一初字第853号
原告:王某,男,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梅正刚,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陈章亮,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刘某与杨某签订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刘某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模板工程部分发包给杨某,杨某聘请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2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被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均由杨某支付。2011年9月1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临床0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所受伤,伤残程序评为10级,后期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0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4个月。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共同赔偿全部损失169029.32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刘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的起诉,同时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其全部损失169029.32元。审理中,被告刘某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为由,不同间原告的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于2011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该款被告刘某已当庭支付给原告王某)。
二、原告王某不得就本案同一事实和请求再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
三、本案诉讼费844.5元,鉴定费600元均由原告王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烈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建飞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