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原告谢某的委托,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本案谢某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原被告的关系无法继续
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居,后生育一女儿,这一切都发生在双方未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之前。在原告怀孕期间,原告的父母曾为女儿的将来感到担忧,曾建议人工流产,但是被告及其父母强烈要求原告能把孩子生下来,并保证到时候让他们结婚,负责到底。为使原告安心,也拿出一部分钱,两家共同出资为子女今后结婚购买婚房。但是,2010年5月10日孩子出生了,是个女儿,被告及其父母的态度也随之发生了转变,被告也不关心原告及孩子,开始疏远原告,后来更是离原告而去,对于结婚的事也一直推脱。2012年5月被告的父母将原告父母诉至法院,分割了曾为子女结婚用的房子。被告及其家庭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无法继续走在一起,期间原告所遭受的辛酸不言而喻。
第二、同居关系期间生育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
1、孩子出生以来一直由女方和女方的父母抚养,已经习惯了现在的生活,现在孩子很快乐,如果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坏境,孩子无法适应,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
2、孩子出生前,原被告关系好,孩子出生是个女儿后,被告及其家庭对原告的态度就开始了转变,虽然一开始还来看过几次,但都是马上就走,对孩子身体情况、生活情况从不过问,生病发烧也没有带孩子去看看医生,从来没有真正关心过孩子,喜欢过这个孩子,种种表现被告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非常不适合抚养女儿。
3、被告从孩子出生前对原告的承诺到孩子出生后的背信弃义,被告家庭更是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子,种种行为都体现出被告是个不负责任没有担当的人,孩子交由被告及其家庭抚养,对孩子今后的身心健康,为人处事,都有潜移默化的影响,不利于孩子健康积极向上的成长。
4、今后原被告都有可能组建新的家庭,孩子就会面对后妈、后爸。原告考虑到了这点,孩子需要亲妈的保护。
5、现在孩子很好,事实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
综上,从保护孩子的权益出发,原告更适合抚养孩子。
第三、生活费支付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有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那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关于被告负担多少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的意见》23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的负担,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
原告长期在杭州打工生活并且孩子也是在杭州出生的,到现在也已有三年,一直生活在杭州萧山,根据浙江省城镇人均收入、城镇人均消费、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杭州地区消费水平、物价指数和生活实际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1000元。
关于支付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原告暂且算至18周岁。
关于支付方式的问题:被告长年离开老家外出打工,没有长期稳定的居所,为了避免以后经常向被告讨要抚养费,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