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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吴先生与某区A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该公司开发的商铺。若逾期交房,A公司应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吴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其后,A公司由于开发手续不齐,致使商铺交付时间延迟了六个月。接房后,吴委托苏晓军律师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叁万余元。 A公司提出,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遂申请法院按照市场同期租金水平予以调整。法院遂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对该商铺的同期租金予以评估。 评估公司评估后的租金水平约为违约金的10%。评估公司提出评估报告后,法庭主持双方进行质证。 分析: A公司违约面临众多购房户的索赔请求。吴先生作为最先起诉的购房者,A公司动用其一切资源,准备将吴的诉请予以调整,甚至驳回。法庭对此也表现出了倾向性意见,即仅按评估结果予以判决。在此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极有可能只能实现10%。 我们即申请评估公司的专家出庭,对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询问。评估师称,租金水平系调查该楼盘其他商铺的签约金额后,综合评定作出。 询问: 原告律师:您实际调查了多少户? 鉴定人:以电话方式调查了20户。 律师:名单是由谁提供的? 鉴定人:物业管理公司。 律师:是A公司设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吗? 鉴定人:是的。 律师:您是否对被调查的承租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鉴定人: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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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询问鉴定专家,我们发现两个对被告A公司不利的事实:一是鉴定专家没有对被调查对象,即租赁户进行身份核实。调查过中除了鉴定专家的笔记本上凌乱的记录以外,缺乏规范的支持文件。二是被调查租赁户的名单和联系方式系由A公司全资设立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其客观性不足。 最后,法院以评估结果依据不足为由,未采信评估结果,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开发商A公司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