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向锋律师亲办案例
周XX开设赌场罪被判10个月 (涉案总金额3916856元)
来源:郭向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9
浏览量:808

X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XX刑一初字第441

公诉机关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XX 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址:XXX。因本案,于20XXXXXX日被刑事拘留,20XXXXX曰被逮捕。现羁押于XXX看守所。

辩护人郭向峰,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字(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XX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X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X人民检察院指20XXXX月至XX月,被告人周XX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其通过手机向下线会员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发送赌博网站地址和账号,并通过在银行开设账户收取会员投注的赌资。20XXX月至XX月,被告人周XX所代理的账号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3916856元。20XXXXXX日,公安机关经侦查被被告人周XX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XX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_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XX承认控罪,辩称其并非代理,其只是帮助朋友牛哥(化名)转发赌博网站地址址及介绍客户,对涉案赌博账户的投注情况并不了解。|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涉足犯罪系受他人诱使,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参与犯罪时间较短、程度较浅,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不大,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犯意的提出、赌博网站的介绍及账户、密码的提供、工作的分工等,全部由同案犯牛哥(化名)负责,被告人周XX在作案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主动配合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认罪及悔罪态度好,可塑性强,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XXX月至XX月,在逃犯罪嫌疑人牛哥(化名)(身份不详)为被告人周XX提供赌博网站和赌博账号XXX赌球,并让周介绍其它客户。周遂将赌博网站和赌博账号通过手机转发给周某某、许某等人,并通过在银行开设账户收取会员投注的赌资。经如20XXXX月至XX月,涉案的赌博账户XX收受投赌金额共计人民币3916856元。20XXXXXX日,公安机一经侦查将被告人周XX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银行开户及流水清单、手机短信及通话清单、笔记本电脑截图、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釆信。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并非涉赌博账户的代理的辩解,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涉赌博账户XX系在逃嫌疑人牛哥(化名)提供给被告人周某伟的,被告人周XX知晓涉案赌博账户XXX的账户名和密码,但不能证实该账户系被告人周XX代理或其从中获利,亦未有其代理下线的证人予以证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代理涉案账户的情节,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XX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本案开设赌场的犯罪中,被告人周XX负责转发赌博网站及赌博账号等工作,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较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XX日起至20XXXXX日止);并处罚金人一币2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东芝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书的第二曰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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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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