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向锋律师亲办案例
梁某某多次盗窃 被判缓刑
来源:郭向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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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XX刑一初字第107

公诉机关XXX人民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92年卜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xxx员工,户籍地xxx,现住XXXX

因本案,于20XXXXXX曰被羁押,同年96曰被刑事拘留,同年9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X看守所。

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人民检察院以XX刑诉(201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于20XXXX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郭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X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原在本市SXX公司工作。20xx9XX XX时,被告人梁XX在上班期间,趁无人注意,将公司的一包黄金吊坠圈用胶布包成圆环状后吞进肚子,准备下班后盗出公司。17时许,该公司员工发现被告人梁XX的收发金数不对,遂向梁XX询问,被告人梁XX随即交代了盗金过程及前三次盗金的事实。此后,公司员工将被告人梁XX带到医院检查在被告人梁XX将所吞的黄金吐出后,该公司员工将被告人梁XX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缴获的黄金吊坠圈共重9.7073克,共价值人民币3759.93元。另查明,被告人梁XX8月期间釆用同样手法三次盗走公司黄金,共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左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情况说明、处警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暂存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梁XX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表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梁XX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

人梁XX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X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梁XX是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予以釆信。另查明:被盗的黄金吊坠圈已经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X20XXX月期间的盗窃行为构成既遂,20XXX日的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釆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卜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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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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