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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代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2)

作者:高宏图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3-19 00:00 浏览量:356

本案《民事起诉状》:
原告: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XX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保定市东部风景。
被告(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XXXX号。
负责人:XXX。
被告(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保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以下简称第三被告):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司机,住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62元,第一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3月XX日X时XX分,第三被告驾驶的冀FBXXXX大客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祥大街路口西侧时与同向行使的原告乘坐的冀XX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2011年4月8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1]第0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被告驾驶的冀FBXXXX大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使用性质为城市公交,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受伤后,先就诊于保定市法医院,发生诊治费414元;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3038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致原告损失19012元,第二被告已负担3950元,剩余15062元,三被告尚未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3份。

                               起诉人:A                                              
                                                                      2011年10月12日

保定律师身份:A的诉讼代理人。

 

保定律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A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原告依法提供、当庭经质证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民事起诉状》陈述的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起不到抗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任何作用。第一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答辩及质证意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提供的被保险人第二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通过第一被告公司网页
可查询到的信息(附后)以及第二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相关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冀FBXXXX大客车有保险的情况,足以证实肇事冀FBXXXX大客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批改为肇事车辆号牌号码后为2010年11月10日-2011年9月20日)内、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城市公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精神紧张、心理压力大也是引发高血压的因素之一,故原告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出现高血压的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联。被告关于原告治疗高血压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只要有单位的签章即合法有效,无须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书,无须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即合法有效。
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的意见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通过法庭调查足以认定肇事冀FBXXXX大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使用性质为城市公交、第三被告是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都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被告均应全额赔偿。
㈠关于医疗诊治等费用13452元。
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院的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损失客观真实,与本案侵害事实有法律上的因果关联。
虽然被告当庭不认可原告治疗所谓高血压的费用损失,但是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的主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该请求,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㈡关于误工费1200元。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误工损失证明、单位工资条、劳动合同书、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项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原告虽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法律并未禁止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主体进行劳动获得收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也没有将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告排除在外。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该请求,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㈢关于护理费3000元。
原告遭遇本案事故后在保定市法医院就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单位工资条、完税凭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项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原告该请求,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㈣关于交通费600元。
原告提供了相应正式票据证实,为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诊及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
原告该请求,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原告自2011年3月31日8时至2011年4月14日11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共住15天。《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1996)冀财文字第98号]和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派干部生活补贴问题的通知》(冀财预[2001]79号)中的生活补贴标准同时废止”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现行有效的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㈥关于病历复印费10元。
因被告没有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诉讼维权复印医疗机构病案材料发生的复印费损失同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容置疑,人民法院应予一并支持。
第二被告当庭提出已向原告负担3946元,原告在本案请求中已相应予以减除3950元。
综合以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1年12月6日

附: 通过第一被告公司网页可查询到的本案相关保单信息

本案《民事调解书》:

评议:
本案能够顺利调解结案,要感谢主办法官的责任心和工作能力。

关于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可以主张误工费损失,法律上目前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应当认为受害人如能提供确实、充分地证据证实确系还在参加工作的情况,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法律、政策认可的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此掌握比较严格。

 

保定律师谈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随着机动车作为代步工具在人们生活中的日渐普及,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摆在了越来越多的人的面前。保定律师提示大家在遭遇交通事故时应当注意如下法律问题:
一、立即停车,拨打122报警电话,及时通知己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到场。如果出现了人身伤亡,还应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要沉着、冷静,说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伤亡情况、车辆损坏程度、能否驶离现场、是否需要清障车等信息,切忌紧张或害怕,蒙在现场。
如果对事故发生的地点不熟悉,可以通过观察交通标志或者周围典型的地物标志来确定自己所在的位置。
二、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交警、医护人员到来处置,不要擅自离开现场,更不要逃逸。
注意检查现场情况,对现场进行封闭保护,禁止一切车辆和行人进入现场。现场上任何微小的痕迹都关系着肇事责任的分析和鉴定,对已发现的尸体、血迹、刹车痕迹、遗留物等,均要加以保护。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目的、动机,只要擅自离开现场就会导致自己逃逸的嫌疑,而肇事逃逸将会承担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九十九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另,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对于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刑法(2011)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及时咨询律师,有条件的尽早聘请律师介入处理。
经常接到当事人关于交通事故的咨询电话,但是往往是事故发生后很长时间了。权利和机会随着时间的过去一旦丧失,将无法逆转造成被动的局面,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法律不会因为当事人不懂法律而不发生或者少发生效力。术业有专攻,闻道有先后,遭遇交通事故后及时求助于专业律师将令你事半功倍,最大效果的保护你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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