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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获从轻量刑
来源:郭安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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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获从轻量刑

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罪辩护案

【案情】

    青海省西宁市城x区人民检察院以宁x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杨xx、僨xx尚、李x崇、尚xx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海省西宁市城X区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9日23时许,某施工工地的钢筋工五被告人,因宿舍数次断电,同相邻宿舍的施工住宿人员相互发生误会是对方故意弄坏电路所致,而发生相互争执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分别致受害人祁xx重伤、杨x琮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律师案情评析】

    本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根据依法会见被告人杨xx、查阅案卷、核实案卷起诉证据资料和法庭查明的事实,经严密分析发表了辩护意见:

    辩护要点:多人共同侵害行为致人重伤,但不能查明直接致受害人重伤的责任人,如何量刑。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和所犯罪名,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xx和同案其他被告人,在作案中均各是自发参加打架的,不存在是谁组织、指挥、教唆的行为事实,所以是本案的共犯。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区别。本案全体被告人应对本案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但由于本案发生的双方混打,首先是受害人一方手持打架用具而先动手殴打被告人一方,起了诱发混打的客观作用,所以也有过错。所以,从被告人杨xx参加打架,开始是为去拉架、劝架、空着手去的,后为自卫而从受害人方的人手里抢夺过工具,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造成受害人一方一人致重伤后果上来衡量,其犯罪时的主观故意恶性程度,其行为情节恶劣性质,尚达不到严重和极其恶劣,并且受害人的致伤不能确定是由被告人杨xx一人直接伤害所致。请法庭在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个事实情节。但对杨x琮受轻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1)起诉书没有指控,2)x琮不是被告人xx所致伤。

三、请求法庭能酌情对被告人杨xx从轻量刑

    根据被告人杨xx于本案中存在的下列情节,请法庭能酌情考虑在法定刑期内给予从轻量刑:

    1.其于本案是初犯,案发前没有不良社会违法记载;

    2.在归案后至审判时,一直是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和案发时现场的实际情况,认罪态度好,有真诚认罪的悔罪态度;

    3.对受害人已做了尽自己能力的经济赔偿,并得到了受害人一定谅解。

请法庭能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上述意见。

【法院裁判】

    青海省西宁市城X区人民法院(2012)x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五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各被告人能主动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及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本案中具体致害人不明确,故对被告人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二)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他被告人处罚量刑略)

    判决送达后,全部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辩护人:郭安青律师  201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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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郭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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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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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02*********2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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