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洪波律师亲办案例
持刀抢劫又踢人,律师辩护获缓刑
来源:何洪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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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程XX与王XX 系初中同学,程XX初中毕业后到成都某技术学校学习,王XX则到成都打工,两人异乡相逢,关系十分亲密。20118,被告程XX与王XX因身上没钱,王XX便提议去抢劫。二人到荷花池地摊上买 了一把弹簧刀。26日下午,二人在学校附近街上看到一个男的坐在那里耍 手机,王XX就拍了一下XX,二人上去后,踢了那男的一脚,并拿出刀具威胁。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何洪波律师接受程XX家属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并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做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是:被告人程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XX生于1994915日,在2011826日晚犯案时,其年仅16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程XX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是:被告人程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及卷宗当中的证据从整个犯罪过程,即犯意、准备、实施等多个阶段的角度以及本案各被告人客观行为表现能够看出被告人程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一)被告人程XX既不是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

在本案第一被告人王XX的供词中供述到“2011826日下午,我和程XX身上都没有什么钱了,我就提议去抢劫”以及本案第二被告程XX的供词中“2011826日下午,具体几点钟我不清楚,当时我和王XX都没有多少钱了,王XX就向我提议去抢点东西,我就同意了”。由此可以看出,共同犯罪的犯意不是程XX提出,其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

(二)作案工具的准备,作案目标的选择都是由被告人王XX确定和安排,程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在本案中出现的弹簧刀系王XX购买,在王XX的供词中其供述到“我就在火车北站那边的一个地摊上花了二十元钱买了一把弹簧刀”。在选中作案目标后,也是王XX拍程XX的肩膀暗示,在其供词中“我和程XX在下午商量去抢劫的时候就说好了,如果有对象,我就拍下他的肩膀。我看见那个男的坐在那里耍手机比较好抢,我就拍了一下程XX的肩膀”。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作案工具的准备上还是作案目标的选择上均是由王XX决定,在整个过程中程XX都是听命于王XX,整个犯罪的过程均是由王XX组织,程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三)在整个作案过程中程XX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威胁程度明显低于第一被告人王XX

在本案中程XX仅在王XX踢倒被害人后,在被害人准备反抗时拉了被害人的手,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同时,在整个作案过程中,程XX也没有用任何语言威胁被害人。他们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其他伤害,没有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因此,其威胁程度明显低于第一被告人王XX

三是:案发后被告人XX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XX的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XX从宽处理。

四是:被告人XX案发时为在校学生,涉世不深,缺乏必要的鉴别能力,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程XX20107月初中毕业后,于2010828日进入四川五月花专修学院学习模具设计专业,学制为叁年(即2013年毕业)。可以说程XX的整个生活环境都处于相对封闭的校园内,对社会知识了解甚少,加之其交友不慎,在已经有一定社会经历的王XX的引导下才误入歧途。被告人程XX平时在校学习平时表现一贯较好,这次犯罪也系其处于青春冲动期,一时冲动才犯下的。因此,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

     经过法庭审理,法庭采信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当庭判决被告程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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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何洪波
  • 执业律所:
    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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