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洪波律师亲办案例
飞车抢夺一审判处六年半,二审改判为一年
来源:何洪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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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被告李XX被检察机关指控参与一起团伙抢夺,在两个月内该团伙涉嫌抢夺九次,涉案金额八万余元。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其余两名被告分别被判处十三年和十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被告李XX不服提起上诉,其家属委托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何洪波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 何洪波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卷证据材料,其发现该案一审判决中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这些事实,何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是案发现场有两种不同型号的摩托车,不能证明王XX、张XX抢夺时使用的是上诉人李XX的摩托,根据证据可以得出其他可能性。

XX的摩托为墨绿色踏板摩托,而在一审判决中被害人赖XX陈述“突然有两个男的骑了一辆银白色的踏板摩托车,从我旁边将我的手提包抢了”,且被害人李XX在侦查笔录中所述王XX、张XX抢夺用的摩托车为“架子摩托车”并非踏板摩托车。在被害人夏X、冯XX的证词中也证实她们均只看到是一辆踏板摩托,并未看清摩托车是什么颜色。由此可以看出,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摩托车不能确定是李XX的墨绿色踏板摩托,不能排除王XX、张XX抢夺时使用其他人摩托车的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王XX、张XX抢夺时是使用的是李XX的摩托。

二是:上诉人李XX的摩托车钥匙王XX也有,摩托车并不完全控制在李XX手里,不能排除王XX骑摩托车不告诉李XX的可能,不能认定王XX、张XX每次出去抢夺时是向李XX借车。

在二审庭审中王XX也当庭承认李XX2010年底开始住在王XX家里,李XX的摩托也停放在他家,他身上有李XX摩托车的钥匙,且他每次骑摩托前也不会告诉李XX去哪里。李XX在二审庭审中也供述其在2010年底至20112月住在王XX家里,摩托车在2010年底至20112月期间就停在王XX家和工地上。王XX身上有该摩托车钥匙,王XX每次骑摩托车前也不会告诉李XX。因此可以看出,李XX的摩托车并不完全掌控在李XX的手里,不能排除王XX在未告诉李XX的情况下骑李XX的摩托车出去抢夺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王XX、张XX每次出去抢夺时是向李XX借车。

三是:上诉人李XX借给王XX摩托车时,并不明知王XX要用摩托车去抢夺,不具有同王XX、张XX共同抢夺的故意,缺乏必要的意思联络,不能认定李XX借摩托给王XX的行为构成了抢夺罪的共犯。

一审法庭调查中,张XX供述作案用的“摩托车是王XX骑来”的,而根据王XX在侦查时的供述表明:“那辆是李XX的,但是一直是我在骑”,“我不晓得杨X和李XX是否知道我们在进行抢夺”。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张XX没有直接向李XX借过摩托车。二是,王XX在借摩托车时并未告诉李XX要用他的摩托车去抢夺。在一审庭审中张XX也明确表示李XX不晓得他们抢夺他人财物。而在杨X的证言中更没有可以证明李XX明知张XX、王XX要用其摩托进行抢夺。在二审庭审中张XX再次承认摩托是王XX骑来的,且从未缴约李XX抢夺。王XX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李XX不知道他们在抢夺的证据。由此可见,李XX并不是在明知王XX、张XX要用他的摩托去抢夺的情况下借车给王XX,其不具有同王XX、张XX共同抢夺的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基本理论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各共犯人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而在本案中李XX既没有与王XX、张XX共同抢夺的故意,王XX、张XX也没有在借车时告知李XX要用于抢夺,同时李XX也并不知晓王XX、张XX要用其摩托去抢夺,三人之间缺乏必要的意思联络(张XX、王XX在侦查的供述中也明确承认:杨磊和李XX没有参与抢夺,因此,不能认定李XX借摩托给王XX的行为构成了抢夺罪的共犯。

四是:上诉人李XX借摩托给王XX后,并未因此参与分配赃款赃物,一审判决中认定“李XX分得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与事实不符。

从全案来看,李XX共先后三次得到张XX给的钱,分别是:201010月左右在南坝吃自助火锅时,张XX给李XX、杨磊每人取了100元;20112月李XX与杨磊在回风感染力网吧上网,张XX给李XX、杨磊每人150元;2011215日晚李XX为张XX、王XX望风,张XX给其几十元。其中除2011215日晚李XX在回风警亭为王XX、张XX放风分得几十元属分赃外,其余两次均系张XX个人的赠与行为,并非因李XX借摩托给王XX后进行的分赃行为。在一审庭审中张XX也当庭承认给李XX钱的原因是“他腿受伤了”。且除了放风分钱外的其余两次给钱并非只给李XX一人,在场的杨磊也同时得到了张XX给的钱且金额与给李XX的一样,如认为给李XX的钱系分赃,那么给杨磊的钱又是什么性质?杨磊的证词也证明在张XX给他和李XX取钱之前并不知道系张XX抢夺所得。因此,不能认定为是分赃行为。根据常理,如果李XX借给王XX摩托车是为了参加抢夺,谋取他人钱财,那么,在王XX、张XX抢夺所得总额的86490元中,李XX得到的将不会是区区400余元的赃款。

至于李XX得到的诺基亚手机,系王XX、张XX完成抢夺行为的几天之后,李XX到张XX住处玩耍时,张XX赠送给李XX的。在一审中认定的证词中张XX供述道“诺基亚手机送给李XX”,因此,该张XX给李XX手机的行为并不是分赃行为。

五是:上诉人李XX仅构成一次抢夺共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根据查明的证据,仅能证明2011215日晚,张XX、王XX在江北祠堂街抢夺后,在回风碰到了李XX,然后三人在回风广场警亭旁边翻抢来的包,李XX在那边放风,包里有500多元钱,李XX分得几十元钱的事实(见一审刑事判决书13页)。在该次抢夺中,犯罪所得的总金额为500余元,李XX分得的赃款仅几十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李XX参与的本次抢夺的金额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在一审判决中在未查明李XX参与抢夺次数及金额的情况下,以王XX 、张XX抢夺所得总额86490对李XX量刑,判处李XX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量刑畸重,显失公平,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的原则。

二审法院采信了何洪波律师的辩护意见,改判李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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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洪波
  • 执业律所:
    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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