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发律师亲办案例
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为证 法院准予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沈艳美犯故意杀人罪的起诉
来源:陈文发律师
发布时间:2006-03-19
浏览量:2160

      

 

          

           辩 护 词 
                              
                    ------为被告人沈艳美犯故意杀人罪猥亵儿童罪案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沈燕美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沈燕美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为被告人沈燕美担任其犯故意杀人罪、猥亵儿童罪案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依法会见被告人沈燕美,认真研究起诉书,查阅本案案卷材料,查看发案现场和庭前经律师律师会议讨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我已有了全面地掌握。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谨让我借此机会,向被害人谭小泉表示沉痛的哀掉,向其家属表示诚恳的慰问!
    支持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义,以达到保护人民的最终目的,是每名法律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本人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工作者,既不能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熟视无睹,但同时也不能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充耳不闻。为此,为协助法庭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公正处理本案,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院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燕美犯有故意伤害罪、猥亵儿童罪的证据不足。
    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沈燕美犯故意伤害罪、猥亵儿案罪的证据,本辩护人现作以下辨析:
     1、对被告人沈燕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的质证。
    被告人沈燕美在侦查机关被羁押期间共作了二十四次供述笔录和四次自书悔过书面材料,而公诉机关当庭仅举出被告人沈燕美第十九次供述笔录及其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致其爸妈的简信。本辩护人认为 :
    首先:被告人沈燕美在公诉人审查起诉过程中提审和今天开庭时,甚至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第十八次被讯问的笔录)时,均已予否认了该些供述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其次:被告人沈燕美所供述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的环境、作案工具、作案手段等方面既与事实不一致,也与其先后的供述内容反复矛盾。比如:
作案工具:这次说是用旧胶轮车钢丝,那次说是用“一”字起(旋转螺丝用的铁扁嘴工具);这次说是用打火机照明,那次说是用手电筒照明。总之,这些所谓的“作案工具”均未交庭质证。
    作案手段方面:一方面,本辩护人认为,就常人而言,以双手操(托)的方式,难以用右手反手扼住一个身高1.35厘米且在苏醒状态下的女孩的嘴巴;另一方面,就如何进入被害人谭小泉家的大门,被告人沈燕美供述笔录与其当天的悔过书中所载完全不一致;再一方面,经发案现场查看,在被害人谭小泉房屋后檐东北向窗户西侧窗页未打开的情况下,被告人沈燕美根本无法用10厘米左右的起子透过窗户撩开被害人谭小泉睡卧床铺上的蚊帐;最后,被告人沈燕美供述扼压女孩颈部和用手扣女孩的阴部时,这次说是用左手,那次说是用右手,前后矛盾。 
     2、对被告人沈燕美被讯问时的录像资料的质证。 
    首先,对该录像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人沈燕美当庭供述该些内容系侦查人员事先拟好,然后让其熟记后再录制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从时间上看,该录像资料仅仅是被告人沈燕美第十九次被讯问的供述笔录的翻版,而被告人沈燕美在此前或其后被讯问时,为何均未举出相关录像资料?
    再次,从录像内容及被讯问的过程看: 
    ①、录像前段开头一幕,被告人沈燕美开始否认了其曾实施过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 
    ②、被告人沈燕美反映当晚曾盗窃作案第二户人家时,录像材料有非正常性间断和复播的现象,这不排斥有人为因素的可能性。 
    ③、录像时,常出现与被告人沈燕美供述材料不一致时,总有人在旁边提示。比如 :当问到被害人谭小泉在房内处何位置时,旁边有人提示睡在床铺上;当被告人沈燕美供述另一张床铺上有一小孩睡觉时,旁边有人故意打断其供述,并伴有提示音;当被告人沈燕美供述扼压被害人谭小泉喉咙的姿势时,有人在旁边暗示等等。 
    ④、被害人谭小泉的睡房前面即南向房间实际是厨房,而被告人沈燕美却供述系睡觉的房即卧房。 
    ⑤、被害人谭小泉家(房屋)出门的右边被一红砖所砌围墙所堵,根本无路可通被害人谭小泉溺水水井现场,可被告人沈燕美却称“抱出女孩后即往右边走”。
    ⑥、被告人谭小泉家卧室内根本没有“组合柜”。而作为曾从事油漆家俱工作经历较长的被告人沈燕美却说有“组合柜”。即算是电视柜误当作是“组合柜”,但它的位置也是靠着书桌摆放的,而被告人沈燕美却说“组合柜”不是靠书桌。
    ⑦、案发地点的水井系一口荒废而敞开的方型水井,而被告人沈燕美却供述系圆型水井。
    ⑧、假如被告人沈燕美供述被害人谭小泉溺入水井前系活体(“有动”)属实,那为何其尸检报告没有检验出被害人谭小泉有明显的呛水等溺水反应? 
    3、对被告人沈燕美自绘的作案工具示意图的质证。
    一方面,被告人沈燕美当庭供述了该示意图的形成过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既然公诉机关未举证证实作案现场所留痕迹与被告人沈燕美所画的“作案工具”相吻合。可以肯定,即算被告人沈燕美有这些“作案工具”也与作案现场所留痕迹不相符。
    再一方面,被告人沈燕美首次即第十六次被讯问时就已供述其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时是采用“起子”撬门而入,并已“交代”了作案所用的“起子”是“放在我家书桌里面”。那么在被告人沈燕美一直被羁押,其居家又没有他人居住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为何不及时调取与案发现场所留痕迹相符的“起子”当庭展示呢?
    4、对被告人沈燕美的悔过材料的质证。
    一方面,被告人沈燕美当庭否认了该悔过材料中有关故意杀人 、猥亵儿童犯罪行为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每次的悔过材料,其内容均未与当天被讯问时的笔录内容不一致。 
     5、对被告人沈燕美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的质证。
    首先,被告人沈燕美当庭供述该些照片的形成,完全是在侦查人员的指引下形成的;其次,该些照片不具有反映犯罪行为实施时的连续性。 
    6、对本案侦查人员就被告人沈燕美指认现场的说明的质证。
该些证人(本案的侦查人员)与本案被告人沈燕美是否构成故意人罪、猥亵儿童罪而言,无论是从法律意义上还是事实上均存在利害关系。
    7、对被害人陈多多被询问的陈述材料的质证。
    首先从程序上看,被害人陈多多被询问时,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为何不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之规定,通知被害人陈多多的老师或其家长到场签字见证呢?当然法律条文上注明的是“可以”通知其家长代理人到场,但是参照我国现行的司法理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中就如何正确掌握刑法条文中的“可以”的问题时,明确了凡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可以”,除有正当理由外,不能理解为“可以这样”,“可以不这样”。
    其次,从实体上看,被告人沈燕美当庭供述称,他与被害人陈多多系邻居关系,经常相互嘻闹。当日他也象往常一样与被害人陈多多嘻闹,并不是想猥亵被害人陈多多。
     8、对证人肖晚文的证言的质证。
    一方面,被害人沈燕美当庭否认了当天晚上曾进入过肖晚文家里从事盗窃作案的事实。
    另一方面,公诉机关举证证人肖晚文于被害人谭小泉被害的当天凌晨四点钟时听到邻居喊抓贼牯(盗窃分子)的喊声,其目的意欲证明被告人沈燕美当时在被害人谭小泉家附近作案,但其另行举证却指控当天凌晨三点四十分,被告人沈燕美就已回到了远隔三、四里路远的红桥村老家。尤其是被害人谭小泉于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时许被害,仅隔二十八分钟,派出所民警就已赶到发案现场,由此可以肯定,肖晚文听到喊抓贼牯的对象绝对不是被告人沈燕美。 
    9、至于被害人谭惠文、证人谭牛娇、谭牛苟的证言,本辩护人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直接或间接指控被告人沈燕美就是杀害被害人谭小泉的犯罪行为人。
    二、本案指控证据的存疑之处。
     1、被害人谭小泉于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时二十二分遇害报案,思聪派出所民警仅隔二十八分钟赶到涉案现场。如此短时间内民警已对涉案现场进行了控制,为何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作案者留下的手、足痕迹呢?就算有部分的作案者的手、足痕迹被破坏,但本辩护人认为在漆黑的当晚至少被害人谭小泉家的窗户外北处的环境非职业人员应不会被破坏吧?
     2、据现场勘查笔录反映:被害人谭小泉家的大门下木闩(分上下两根)正面有一7字形排列多数为△形的工具痕迹。公诉机关为何不当庭展示被告人沈燕美拥有与该痕迹相呼应的作案工具或该些作案工具的出处呢?尤其是木闩表面留有工具痕迹,而紧靠木闩处的木门框边为何不见支撑撬挖木闩的支撑点痕迹呢?
     3、既然说被告人沈燕美是在随其好友“云云”捕鱼时,就了解被害人谭小泉溺水水井的地理位置,那为何不见公诉机关出示证人“云云”印证的证言呢?
    三、不苟同公诉人“类推有罪”的几个推理性的观点。
    我国新刑法制定时,已明确取消了“类推有罪”的法律制度,并自新刑法实施以来,无论是从法律意义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均贯彻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法原则。为此,本辩护人认为:
     1、公诉人以被告人沈燕美有怕苦怕累、夫妻分居、性方面的恶习等道德理念来推定被告人沈燕美必然产生故意杀人、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动机即犯罪主观恶意的推断,这典型于法无据。
    2、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沈燕美犯有猥亵儿童罪时,竟引用没有在起诉书中指控,更未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进行举证质证的“证据”,不知法律依据何在? 
    3、被害人谭小泉被害当天,被告人沈燕美即算不在家,并不等于就一定到了被害人谭小泉家作案啊! 
     综上所述,如果公诉机关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指控被告人沈燕美犯有故意杀人罪、猥亵儿童罪,则其应依法当惩不饶;如果说让被告人沈燕美像河北省奸杀案中的被告人聂树斌、湖北省杀妻案被告人佘祥林那样蒙冤受罪,既不是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也不能让死者瞑目,更达不到保护人民的效果。本案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来看,本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沈燕美构成故意杀人罪、猥亵儿童罪的证据不足。故为维护被告人沈燕美的合法权益,建议贵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燕美犯故意杀人罪、猥亵儿童罪的指控。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谢谢!

                 
                             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 
   
                                 陈 文 发 律师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注:
    1、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以(2005)株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依法准予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对被告人沈艳美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以(2005)茶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依法仅对被告人沈艳美犯盗窃罪猥亵儿童罪作出了有罪判决。

 

以上内容由陈文发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文发律师咨询。
陈文发律师专职律师
帮助过26好评数0
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东阳商街七栋五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文发
  • 执业律所:
    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2*********06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南-株洲
  • 地  址:
    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东阳商街七栋五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