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不予批捕的
法律意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受孙某某的委托,指派王宇担任涉嫌职务侵占罪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辩护人。
根据我们会见犯罪嫌疑人孙威宾了解的情况,认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应对其批捕,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了解的相关情况
2006年,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经陶某(该人承包了开封某纺织有限公司销售部)的介绍,到开封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常州办事处代销棉纱(办事处人员李某系陶某承包的开封某纺织有限公司销售部的代销人员,该办事处未办理工商登记),孙某某和李某口头约定:孙某某帮助代卖该公司的棉纱,每卖出一吨棉纱提成一百元,卖出的棉纱价格超出李某所定的价格部分全部归孙某某所有,每年清算一次,清算之前孙某某可以用客户支付的货款先抵扣各项开销。
2007年,经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多方联系,以开封某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江苏某印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合同约定:开封某纺织有限公司供应1400吨的棉纱。签约后,因棉纱涨价,开封某纺织有限公司仅供二三十吨棉纱,剩余棉纱未供货。江苏某印染公司要求开封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经孙某某协调此事不了了之,未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因孙某某和李某未结算,孙某某收回的棉纱货款16、7万用于日常开支(房租费、燃油费、请客送礼费用、还有因为纺织公司不履行合同,我住院的医药费)。该费用系孙某某的提成款及超出定价的高额部分,应归孙某某所有。
二、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1、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不是开封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开封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与犯罪嫌疑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公司的代销职员。
犯罪嫌疑人仅仅与李某有业务往来,与陶某及开封某纺织有限公司无直接的业务来往,双方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以上,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2、犯罪嫌疑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未实施非法占有行为。
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所留下的棉纱货款16、7万元,应属于其个人的提成及超出定价的高额部分,该部分应属于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并用于了其日常开支。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鉴于律师会见了解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
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
王宇 律师
2013年元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