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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来源:王乾召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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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医疗器械公司)、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常颖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8005525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了第10类上的复苏器、医疗器械等商品。两被告同为XXX旗下企业。2012年,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萨勃”作为医疗器械心肺复苏机的名称在以被告XXX实业公司为域名所有人的www.XX.com网站上进行宣传。此外,两被告还在销售中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萨勃”商标,两被告已销售给广西南宁XX贸易有限公司2台名称为“1007CCV萨博心肺复苏机”的产品,在合同附件的附图中被告更是明显将“萨勃”加引号突出显示。原告认为,相关公众能够很容易的从被告网站宣传的商品名称中分辨出“心肺复苏机”是此类医疗器械产品的名称,而“萨勃”可发挥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相关公众能够据此识别商品来源。因此被告在网站及销售合同中将“萨勃”、“萨博”作为心肺复苏机的商品名称使用属于对“ ”的商标性使用,这种行为十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 ”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将“萨勃”、“萨博”作为心肺复苏机商标使用构成侵权,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8005525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005525号“ ”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删除XXX网(www.XX.com)上的所有“萨勃”、“萨博”字样和相关产品信息;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其中包含合理开支交通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及律师费2万元;判令两被告在XXX网(www.XX.com)及《健康报》上发表澄清性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包含两被告销售的“萨勃”产品未取得任何合法授权、该类销售行为引起的任何责任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并就侵权行为向原告、消费者和患者致歉。

被告XXX医疗器械公司及XXX实业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自收到诉状后,对公司网站进行了专项核查,原告所诉情形系被告公司网站管理人员根据被告XXX医疗器械公司申报的产品心肺复苏机进行的宣传。两被告使用了“萨博”作为心肺复苏机名称系误用,其本意是使用“萨勃”。两被告已及时停止了相关产品的宣传行为,将涉案产品全部从网站上下架,并加强了网站的内部管理。两被告作为经销类贸易公司,在主观上并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也没有直接销售萨勃心肺复苏机,在网站上的相关宣传,非但没有获利反而扩大了原告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对原告利益没有造成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

原告XX公司于2005年12月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销售医疗器械。

被告XXX医疗器械公司于2008年12月登记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涉及行政许可的除外)等。被告XXX实业公司于2008年9月登记成立,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43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等。被告XXX实业公司于2012年6月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Ⅲ、Ⅱ类,许可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

二、涉案注册商标及原告使用情况

2011年2月,原告XX公司注册了第8005525号“ ”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0类的复苏器、医疗器械上,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08年5月及2010年12月,美国XXX仪器公司分别出具注册登记委托书,委托原告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其生产的Thumper牌心肺复苏器的注册登记以及重新注册登记事宜。美国XXX仪器公司的1008型心肺复苏器以及1007、1007CC、1007CCV型心肺复苏器分别于2010年7月及2011年9月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其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4年。上述心肺复苏器注册时注册代理及售后服务机构均为原告。

2010年8月,原告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Ⅲ、Ⅱ类;临床检验分析仪器,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其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

原告未实际生产心肺复苏器产品。在原告公司网站上,展示了其代理销售的美国XXX仪器公司生产的心肺复苏器,共有1008、1007、1007CC及1007CCV4个型号,在心肺复苏器的名称上原告使用了萨勃系列心肺复苏器的字样。在《中国危重病急救医学》、《医疗器械大全集》等刊物中有美国XXX仪器公司生产的心肺复苏器的广告,广告中称该心肺复苏器为美国“萨勃”(Thumper)。在部分临床应用论文中,指称美国XXX仪器公司生产的心肺复苏器为“1007型萨勃机”、“THUMPER1007型心肺复苏机”、“萨勃心肺复苏机”、“Thumper-1007(萨勃机)”、“萨勃Thumper-1005型心肺复苏器”、“萨勃心肺复苏器1005型”、“萨勃(THUMPER)心肺复苏(CPR)器”、“THUMPER(萨勃)心肺复苏(CPR)机”等。

三、原告指控两被告侵害商标权的情况

2011年10月13日,原告的代理人刘晓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并下载互联网相关页面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处公证员李宪武和公证员助理张晓光会同刘晓在该处办公室,使用该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进入百度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后点击“百度一下”;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XXX中国医疗器械集成供应商”;点击链接页面中“院前急救设备、急救培训”下面的“8.心肺复苏机”,进入新页面后,再点击页面中的“1007心肺复苏机”;点击新页面中“促销商品”下的“萨勃心肺复苏机”。公证人员对刘晓的现场操作过程进行截屏打印,并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了(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744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内容显示,操作人员在百度搜索结果中点击链接进入的“XXX中国医疗器械公司集成供应商”网站域名为www.XX.com。在该网站左侧促销商品一栏中排列第一的商品标称为萨勃心肺复苏机,直接点击该商品后链接进入商品简介页面,其中该机名称也为萨勃心肺复苏机,但未标示生产厂商。

2012年3月23日,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常颖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过程及网页内容保全证据。当日,该处公证员刘军、工作人员郭仪玮监督常颖在该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X.cn按“回车”键;在弹出页面正上方的搜索栏输入“萨勃”并点击搜索;点击弹出页面中的“心肺复苏机”、“萨勃心肺复苏机”、“1007心肺复苏机”、“萨勃1007型心肺复苏器”、“萨勃1007CCV型心肺复苏机”等;随后操作人员又点击进入了该网站的“关于我们”、“企业大事”、“付款方式”、“法律声明”、“联系方式”等页面;操作人员还点击了该网站的“沪ICP备07024824”进行了备案查询;随后操作人员又在万网、北京市企业信用网及上海市工商局网站上查询了若干内容。公证人员对常颖现场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打印,并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了(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416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根据上述公证书内容显示,操作人员点击进入的域名为www.XX.com网站名称为“JWFUXXX(中国)工业机电专家”。操作人员在该网站中搜索关键词“萨勃”,共得到九个结果,其中七个结果中的商品名称中包含了“萨勃”字样,其产品为心肺复苏机或心肺复苏器。操作人员将这九个搜索结果逐个点击打开,在这九个商品中,七个名称中含有“萨勃”字样,这些商品均未标明其生产商。其中在名称为“萨勃”1007CCV型的心肺复苏机产品描述中还称“用‘萨勃’背板进行手动CPR;背板可使患者头颈部充分伸展,开放气道,便于气管插管,提供坚固的按压支撑平面,可立刻开始手动CPR,并很容易转换为萨勃CPR;人工CPR转为‘萨勃’CPR,若是两人实施CPR,由一人不间断进行人工CPR,另一人将主机底板插入‘萨勃’背板,即可转为‘萨勃’CPR,若是一人实施CPR,也只需间断人工CPR10秒,即可组装好系统,转为‘萨勃’CPR”。在XXX网站中“关于我们”中称“XXX网(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010年10月XXX网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成立了自主贸易的产品中心、租赁中心、技术中心等频道,不断完善、壮大,使XXX成为工业领域最权威的信息发布平台”。在XXX网站中介绍的XXX旗下企业中包含了两被告。在网站“法律声明”中称“XXX(www.XX.com)由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灿溪经贸有限公司运营和控制”。操作人员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网站域名XX.com的信息,显示结果为其主办单位为被告XXX实业公司,网站名称为XXX网。

2011年3月,被告XXX医疗器械公司作为乙方与广西南宁XX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出售给甲方1007CCV萨博心肺复苏机两台,价款总计为208,000元。在该合同附件中含有心肺复苏机的图样,在该图样上心肺复苏机的名称为“萨勃1007CCV型”。在该合同的售后服务承诺书中则称该机为“萨博1007CCV”。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

2011年6月,被告XXX医疗器械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出售给甲方萨勃1007CCV型心肺复苏器一台,总价为88,000元。在该合同附件中心肺复苏器的图样中称该机为“萨勃1007CCV型”。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

在上述两份供货合同中均未标明心肺复苏机及心肺复苏器的生产商。

四、诉讼情况

2012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为诉讼,原告在北京聘请了律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为立案、庭审所花费的部分差旅费发票复印件,合计约为4,246元,对此两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上述发票原件。经法庭释明,两被告仍不能提交其出售的心肺复苏机及心肺复苏器的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各自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4167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744号公证书、供货合同及附件、交易单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注册证、委托书、网页打印件、论文资料、宣传彩页、相关票据复印件,两被告提交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系销售型企业,又皆在XXX旗下,并运营和控制XXX网(域名为www.XX.com)。在XXX网上销售的心肺复苏机产品名称上使用了“萨勃”字样,在被告XXX医疗器械公司出售给第三方的心肺复苏机及心肺复苏器的两份买卖合同中也在产品名称及图样上使用了“萨勃”、“萨博”字样,这种使用方式指示了其销售的心肺复苏机及心肺复苏器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萨勃”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8005525号“ ”注册商标相同。对于两被告使用的“萨博”字样,两被告称为笔误,其本意也是使用“萨勃”。同时“萨博”与“萨勃”均为臆造词,两者读音相同,均使用在心肺复苏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两被告使用的“萨博”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8005525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两被告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是原告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同时,被告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又不能证明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且在XXX网及买卖合同中均未标明商品的生产商,被告作为销售商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将“萨勃”、“萨博”作为心肺复苏机商标使用构成侵权,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8005525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005525号“ ”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删除XXX网(www.XX.com)上的所有“萨勃”、“萨博”字样和相关产品信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两被告未在XXX网上使用“萨博”字样,故无需对此作出删除。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两被告系大型工业机电网络销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原告主张122,000元的赔偿金额偏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但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票据原件,故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系维权费用,但其费用偏高,本院依据本案标的额、律师工作量以及相关收费标准,酌定为1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在XXX网(www.XX.com)及《健康报》上发表澄清性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包含两被告销售的“萨勃”产品未取得任何合法授权、该类销售行为引起的任何责任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并就侵权行为向原告、消费者和患者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出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对该商品与原告商品产生混淆或误认,对原告的商品声誉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应当公开消除影响。但该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两被告在XXX网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当在XXX网上张贴启事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且该启事内容应以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为限,原告主张的部分声明内容显已超出了两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对该部分内容,两被告可不予声明。因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适应,而两被告行为主要在XXX网及第三方卖家,故对原告还要求两被告在《健康报》上为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将“萨勃”及“萨博”作为心肺复苏机及心肺复苏器的商标使用构成对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005525号“ ”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00552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005525号“ ”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删除XXX网(域名为www.XX.com)上的使用“萨勃”字样的心肺复苏机及心肺复苏器产品信息;

三、被告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12万元;

四、被告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三十日在其XXX网(域名为www.XX.com)首页显著位置设置启事,消除影响(启事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五、驳回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元,被告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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