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乾召律师亲办案例
某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诉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来源:王乾召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4
浏览量:548

某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诉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543号

原告某影视发行有限公司。


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某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人民陪审员虞勇强、盛美芬组成合议庭。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知名电影作品《某某某法》、《某某某友》、《某某某某饱》的著作权人,依法独占性享有该些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所经营的互联网站(域名为www.xx.com)向用户传播了前述涉案电影,并通过上述行为获得了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刻停止侵权,即删除电影作品《某某某法》、《某某某友》、《某某某某饱》;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网站上已经删除了涉案电影,故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0元。

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上述涉案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视频行业惯例,取得影视剧内容的相关版权,应向其他视频企业发出版权声明函,截止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发出的相关作品版权声明函,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涉案电影的公映时间较早,演员知名度及作品新颖性有限,市场价值逐渐丧失,且被告网站上播放涉案作品的时间较短,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金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电影《某某某法》

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5396,发证日期2012年5月21日,注册编号2009)上记载,《某某某法》(COPONAMISSION)出品公司“电影动力有限公司”,发行公司“某影视发行有限公司”,发行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期限“8年,自公元2012年1月1日起至公元2019年12月31日止”。该电影于2001年2月在香港完成,2001年3月首次在香港(戏院公映)公映。导演麦子善,主要演员曾志伟、吴彦祖等。片长101分/9000藕。

该证明书附页记载,经出品公司电影动力有限公司授权,x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电影作品《某某某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与上述权利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期限为8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28日,x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将其所获权利转授予某影视发行有限公司。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的授权期限为8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影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影制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IPTV等互动点播传播方式、手机等移动通讯终端等所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2、电影《某某某友》

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5401,发证日期2012年5月21日,注册编号2068)上记载,《某某某友》(FIGHTINGFORLOVE)出品公司“电影动力有限公司”,发行公司“某影视发行有限公司”,发行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期限“见附页”。该电影于2001年6月在香港完成,2001年6月首次在香港(戏院公映)公映。导演马伟豪,主要演员梁朝伟、郑秀文等。片长101分/9090藕。

该证明书附页记载,经出品公司电影动力有限公司授权,x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电影《某某某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与上述权利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28日,x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将其所获权利转授予某影视发行有限公司。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的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影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影制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IPTV等互动点播传播方式、手机等移动通讯终端等所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3、电影《某某某某饱》

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5303,发证日期2012年1月11日,注册编号2085)上记载,《某某某某饱》(LOVEME,LOVEMYMONEY)出品公司“电影动力有限公司”,发行公司“某影视发行有限公司”,发行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期限“8年,自公元2012年1月1日起至公元2019年12月31日止”。该电影于2001年9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01年10月首次在香港(戏院公映)公映。导演王晶,主要演员梁朝伟、舒淇等。片长93分。

该证明书附页记载,经出品公司电影动力有限公司授权,x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电影《某某某某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与上述权利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上述权利期限为8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28日,x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将其所获权利转授予某影视发行有限公司。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为8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影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影制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IPTV等互动点播传播方式、手机等移动通讯终端等所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2年5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在该处公证员纪瑾和公证人员沈锋的现场监督下,由周益?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打开计算机,在桌面位置新建名为“20120508xxx取证”的文件夹,在该文件夹内新建word文档,为该文档命名为“20120508xxx取证”并打开文档。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记录,在地址栏输入www.xxx.com。页面左上角显示“xxx.com”,并有电影、电视剧、动漫等分类。在搜索栏输入电影名称,进行如下搜索:

1、搜索栏中输入“某某某法”,显示《某某某法》的上映时间2001年;导演麦子善;演员关秀媚、曾志伟、吴彦祖、安雅;人气399629;简介等。点击该页面的“立即播放”,播放涉案电影,视频频道为“电影/香港/犯罪”,播放前显示广告,该页面下方有“最新评论”14条,其中最早的评论日期为“2008-08-3000:54:14”。

2、搜索栏中输入“某某某友”,显示《某某某友》国语版及粤语版;其中国语版的上映时间为2001年;导演马伟豪;演员郑秀文、梁朝伟;人气19447;并有简介等。粤语版的上映时间、导演、演员、简介内容与国语版一致,人气为12168。点击该页面“某某某友国语版”的“立即播放”,视频频道为“电影/香港/剧情/爱情”,播放涉案电影,片头显示“梁朝伟、郑秀文领衔主演”、“马伟豪导演”、“某某某友fightingforlove”。

3、搜索栏中输入“某某某某饱”,显示《某某某某饱》的上映时间2001年;导演王晶;演员梁朝伟、舒淇等;人气559524;简介等信息,点击该页面的“立即播放”,视频频道为“电影/香港/喜剧”,播放涉案电影,片头显示“领衔主演梁朝伟、舒淇”、“导演王晶”、“某某某某饱loveme,lovemymoney”。

除上述电影外,原告代理人还同时搜索了案外影片一部。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截屏、打印、摄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于文档中,与摄像所得资料一并刻录成光盘。2012年5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3619号公证书。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75元、交通费156元、住宿费237元、复印费251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4658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501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361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虽未能提供涉案电影的正版出版物,但经公证转递的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证明原告系涉案电影《某某某法》、《某某某友》、《某某某某饱》的发行公司,经权利人授权,获得上述电影在一定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均在授权期限内。公证取证的被告网站上播放的涉案影片片头也均显示了相应出品公司、片名及演职人员信息,与《发行权证明书》一致。因此原告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未经许可或不具有合理使用等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的,均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原告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上直接向公众提供上述三部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观看涉案影片。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直接向公众提供上述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些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作为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称已经删除了网站上的涉案影片,原告也确认在被告网站上已经无法搜索到该些涉案影片,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停止涉案的侵权行为。现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涉案影片制作时间较早;涉案影片的类型、情节、时长;电影的公映方式;原告取得权利的时间至起诉的时间约为九个月;影片的人气数;被告网站经营规模、经营模式、影响力;被告自行上传涉案影片,主观过错较大等。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15,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复印费。其中,原告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属于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复印费发票原件,故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相应票据,但由于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律师工作量等予以酌情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合理开支人民币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王乾召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乾召律师咨询。
王乾召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93好评数4
  • 办案经验丰富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乾召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01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