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安青律师亲办案例
二审辩护,主犯改判为从犯,五年刑期改判为一年六个月
来源:郭安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4
浏览量:973

上诉人刘xx贪污罪二审辩护案

【案情】

    犯贪污罪被告人刘xx,不服一审法院对其犯罪作用定性和量刑的判决,委托本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青海省xx县人民法院(2011)x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任x程、郑xx、韩xx、刘xx、朱xx、任xx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本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初审、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国家给困难群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郑x仙、朱xx、任xx、刘xx、韩xx贪污数额为66720元,被告人任x程贪污数额为1315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x、刘xx提起犯意,被告人任x程、郑xx作为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召集会议并作出决定,负有领导责任,四人均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xx、任xx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六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该判决依法对被告人刘xx判决有期徒刑五年。

【律师辩护要点】

    迎合犯罪犯意者而非犯罪实施决策者和决定犯意实施者是从犯,应以从犯从轻或减轻量刑

    本律师经依法会见被告人刘xx和查阅案卷,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上诉状,并阐述了本律师关于被告人刘xx只是提出“私分低保金”犯意的迎合者,并非决定和实施该犯意的决策者和决定者,一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定性错误,量刑不当,其应是从犯,应给予从轻或减轻量刑的辩护意见。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即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刑终字第2号判决认定:上诉人韩xx、刘xx、任xx与原审被告人任x程、郑xx、朱xx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本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初审、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国家给困难群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其中原审被告人郑xx、朱xx和上诉人任xx、刘xx、韩xx贪污数额为66720元,原审被告人任x程贪污数额为13150元。原审被告人郑xx、任x程作为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在有人提出私分低保金时,擅自决定私分并召集会议通过,负有领导责任,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韩xx、刘xx、任xx和原审被告人朱xx明知私分低保金是违法行为,不但未予制止,还积极参与私分低保金,均属从犯,应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分得的金额以及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节承担刑事责任并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仅以上诉人韩xx、刘xx提出私分低保金为由认定为主犯不当,所以对上诉人韩xx、刘xx、任xx及原审被告人朱xx、任x程的量刑过重,均应做相应调整并在原判基础上减轻或从轻处罚。

【二审判决裁判】

对上诉人刘xx一审判决的有期徒刑五年予以撤销,改判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办案人:郭安青律师

以上内容由郭安青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郭安青律师咨询。
郭安青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512好评数114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朝阳东路34-2号青海朝阳物流交易中心11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郭安青
  • 执业律所:
    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302*********269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青海-西宁
  • 地  址:
    朝阳东路34-2号青海朝阳物流交易中心11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