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建锋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案件辩护词
来源:武建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4
浏览量:109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某的委托,指派武建锋律师作为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轻罪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出庭前,辩护人仔细阅读了本案公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的全部卷宗,会见了被告人范某,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有了较清楚的了解和认识。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1、公诉机关与被害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与司法鉴定多处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被害人耳膜穿孔事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互殴当天即2009117日,被害人刘贵山就分别到成安县英仁医院、成安县中医院和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结论分别为右耳“穿孔不明显”、“未见异常”、和“右耳鼓膜完整”,其中被害人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连做两次右耳内窥镜检查,结论均为“右耳鼓膜完整”。

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十二名被告既不认识被害人,也没有同他有任何恩怨,只是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斗殴,十二名被告的目的只是“教训一下”被害人,显然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倘若仅仅因为被害人在斗殴中被伤害致死这一客观后果,就一律定故意杀人罪,这无疑是客观归罪,是违反罪行法定的刑事司法原则和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2、龙海江未殴打死者龙海江,龙海江的死亡与江某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询问笔录中提到,被告人江彦帅和刘东供述江某曾踹死者龙海江身体几脚,但在法庭调查中,江彦帅表示“没有注意江某是否打死者”,刘东表示“没有看见江某打死者”,江某在自己的供述中也一再表示没有打死者。其后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江某殴打死者,因此被害人龙海江的死亡与江某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上的罪责自负原则,被告人江某只应对被害人刘兴凯的轻伤害负责,而不应对龙海江的死亡负责,请法院在定罪和量刑时慎重考虑此情节。

3、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江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且在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全面地交代自己的罪行。在看守所里江某也多次对办案人员和辩护人表示了自己的悔过之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14.1))

4、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来看,本案中,被害人在“水木年华KTV”营业时间结束后不肯离去,在与服务员第一次发生口角并殴打服务员后,服务员过来道歉,在道歉过程中矛盾进一步激化,才发生了斗殴行为。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二(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19.(3)

5、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属于有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相应地,准确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与所起的作用,是公正地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关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清楚地表明,江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属于共同伤害犯罪的从犯。首先,被告江某不是案件的发起者和组织者,从头到尾其只是跟着被人的后面。其次,被告江某不是伤害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和积极参与者,法庭调查证实,江某从始至终未打死者龙海江,只打过刘兴凯,且刘兴凯受伤较轻。因此被告人江某在本案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属于共同伤害犯罪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予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9

6、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18

7、被告人江某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关防乡陡贡村村委会及关防排除出专门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人在归案前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在村中生活和上学期间表现良好。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8、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

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的过错深感后悔,对被害人的家属深表歉意,并愿意尽自己和家人的最大努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态度,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1.(1);“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2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致

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武建锋 律师       

        

201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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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武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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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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