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一天,陈某将一辆货车开往在周某某修车店修理,货车修好后,在维修人员没有拿开固定货车后轮的木块的情况下,启动货车离开,以致木块弹起后击中蹲在车后的周某某的父亲后脑,导致周厚德死亡。
经查,周某某之父帮助其子打理该修理店有一年有余,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周某某之父的死亡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但是,该案诉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仍然以农村居民的标准判赔15万元,周某某不服,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厚德的死亡赔偿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判赔近40万元,高出了35万元左右,支持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得到当事人的称赞。2013年3月4日,《清远日报》刊载题为《法官深入调查判案,当事人双方心服口服》的文章,对该案的主审法院薛延光的公正判案作风作了积极宣传报道。
为何二审认为周厚德的死亡赔偿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呢?
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理)提供的洪兴补胎店的登记经营者赖洪芳出具的周厚德在该店帮助其儿子周传理修车的证明,和其他证人的证言,以及肇事者余国强的陈述,可以确定周厚德生前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洪兴补胎店帮助其儿子周传理从事补胎业务,且在事发前确实实施了补胎的行为。周厚德这种通过在该店从事补胎业务的工作而直接帮助其儿子周传理开展工商经营活动的模式,实际上属于家庭经营模式,周厚德的收入体现在周传理的工商经营收入之中。另外,工商经营场所是非农场所,应视为城镇范围的延伸,因此认定周厚德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条件,故周厚德的有关赔偿款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