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社炎律师亲办案例
广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再 审 申 请 书
来源:陆社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3
浏览量:621

申请人(终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XXXX2XXXX五楼。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终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6X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大X村XXX。

再 审 事 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XX月XX日做出的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该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200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请 求  

1、撤销(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按照被申请人月工资2000元为基数计算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3、判决申请人无需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454.5元。

    

一、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月工资为125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的月工资只有2000元。理由如下: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法第200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就已经提供假证据,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均根据被申请人出示的假证据(私自违法刻印申请人公章已经司法鉴定)并于去年XXXX日向XXX派出所报案即“收入证明”来认定其月工资为12500元属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详见证据12

2、被申请人入职即有12500元月工资以上也明显不合常理。被申请人既没有经过试用期,也没有任何业绩(事实上其工作能力较差,有其工作记录可证(详见证据3)),且申请人公司刚成立,万事开头难,申请人凭什么支付其每月12500元以上的固定工资?而申请人其他与被申请人岗位及入职时间一致的同事XX、XXX等人的工资均是2000元的保底工资加销售回款提成。有证言及员工工资台账(详见证据45);与被申请人一起申请仲裁的XXX、XXX,其主张也分别只有2000元和3000元的月工资,有裁决书可证(详见证据6)。

3、据《费用报销单》可证实被申请人的工资为2000元(详见证据7)。该证据在一审时未能及时提交法院是因为申请人公司失盗两次,已向天河区XXX派出所,一些票据等材料被弄得乱七八糟,公司许多材料不见了,相关资料的整理和查找极其困难,这些行为不排除是被申请人所为。直到二审时,申请人才找到几张被申请人费用报销单(含工资)。因此,终审判决仅以该证据非新证据而草率的不予支持是不公正的!

4、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笔记本即工作记录(详见证据3),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工作能力较差,申请人也不可能支付其12500元以上的月工资。

5、据广州市当年度劳动力指导价可知,被申请人岗位工资平均指导价也不过4千元(详见证据9)。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刚入职的员工,工作能力又差,申请人公司刚成立就支付被申请人12500元以上的月工资是不可能的。

由上可见,本案一审和二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月工资12500元是错误的事实认定,被申请人的月工资只有2000元。

二、被申请人属自己主动申请辞职的,申请人无需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454.5,终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属自己主动申请离职的,并非申请人解雇被申请人。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离职申请书》(详见证据10)可知:既然是离职申请书,当然就是被申请人主动申请的离职。如果是申请人辞退或者解雇被申请人,申请人出具的应当是辞退书或者解雇书等内容的文件。

2、本案不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终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属于非法取得《离职申请书》,该文件本来是申请人存档了的,可是该《离职申请书》的原件却在被申请人手里(申请人确有失盗的事实),可见,被申请人属于非法取得证据,那么被申请人就该证据做出的对申请人不利的行为是无效的。被申请人则恰恰是在该《离职申请书》中的“解雇”前擅自添加了“√”,而申请人在接受其《离职申请书》时,该表有关“辞职”“解雇”“自离”“劝退”前均无打“√”。

3、《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在合同期时(离职时双方已经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主动申请离职的,且没有明确说明是未买社保原因申请离职的。故申请人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454.5元。

综上所述,由于被申请人提供伪造的证据,导致本案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最终,做出了极不公正和错误的判决。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200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再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请求。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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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社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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