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清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为王某某盗窃案辩护,从轻判决
来源:李光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1
浏览量:580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0年2月至4月间,在多家机关、公司企业,利用公司人员下班之机,盗窃手机、现金、电脑等,数额达14万元之巨,依法构成盗窃罪。
王某某家属委托周律师作为辩护人,提出检察院部分指控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且王某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判处。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认定王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为3.8万元。法院判决王某某盗窃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相关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一类地区是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等七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二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6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4500元,三类地区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7500元,三类地区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3)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根据超过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每增加盗窃一次;
入户盗窃;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生产资料,影响生产的;
3)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
5)盗窃财物无法缴回的。
4
.盗窃近亲属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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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光清
  • 执业律所:
    广东律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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