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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搭乘车辆受损赔偿案
来源:李华耕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0
浏览量:380

案例10:搭乘车辆受损赔偿案 

案情:2010116日,原告搭乘被告所有的奇瑞赣K 小型客车前往水北方向,被告车辆与一农用车相撞。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左胸软组织损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17.26元,救护车使用费165元。后原告复查花去医疗费4407.48元,交通费990元。原告主张其在搭乘被告车辆之前曾与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将其送至水北镇,原告给付出租车费150元。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并无协议,让原告搭乘系出于好意,未要求原告给付车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所有的赣K小型客车无客运许可证。


 被告认为双方构成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即通常所说的搭顺风车。关于好意同乘的过程中搭乘人遭受损害的赔偿问题,通行的观点认为运行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搭乘人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因为好意同乘案件不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否则对运行人极不公平。公平原则在好意同乘案中也不能适用,因为公平原则只有在双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好意同乘道路交通事故中运行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无过错则可免责,因此好意同乘案件中运行人承担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另外,对于好意同乘人的损失,运行人仅限于补偿其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认为他的损失应当比照交通事故处理方法处理。其理由是无论是否给付车费,驾驶员都应当保障乘车人在乘车过程中的生命财产安全。由于被告的过失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经济收入等损失。在本案中,被告许可原告搭乘其车辆,其应当保障原告在乘车过程中的生命财产安全。由于被告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认可,其所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损失,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明知被告车辆无客运许可证,仍然乘坐被告车辆,其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造成的损失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除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救助费一千五百八十二元二角六分外,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四千七百零三元五角六分。  

评析:原告搭乘被告的车辆,不属于好意同乘的行为,好意同乘中,搭乘人需是无偿的搭乘,但在本案中,双方说法不一,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允许原告搭乘是无偿的。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原告搭乘被告车辆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搭乘黑出租的行为。无论原告乘坐被告车辆是否支付对价,但从被告允许原告搭乘被告车辆开始,被告即负有了保障原告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由于被告未遵守交通规则,致使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是成年人,明知被告车辆无客运许可证,仍然乘坐被告车辆,其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法院判决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

在现实生活中,搭乘车现象较多,拒之有碍情面,允之要担风险,最好的办法是错开同路时间,或去东说西,征用车时说被他人借走或在修理,然后打的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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