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华律师亲办案例
对徐先生退股纠纷案的成功代理
来源:李明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07
浏览量:2228
一、案情简述
徐先生(由于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故此处用化名)持有攀枝花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约9%的股权。因徐先生的经营理念与B公司的大股东不合,且公司长期未分红,故徐先生拟退出公司,并要求公司支付160余万元回购自己手中的股权。徐先生提出退股要求后,B公司未予同意。为此,徐先生委托李明华律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纠纷。
  按照《公司法》确定的资本维持原则,除非公司为减资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而回购股份,否则股东不得随意要求公司回购股东的股份。按照该项规定,简单地提起诉讼、要求退股,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因此,要实现退股,必须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李律师认真研究了徐先生提供的各类材料,注意到如下情况:按照徐先生与B公司其他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约定,徐先生作为B公司的隐名股东,公司不为徐先生办理股东登记,徐先生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公司保证返还徐先生的投资款项并保证相应的收益。
从上述情况判断,李律师认为,徐先生与B公司形式上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徐先生要求返还股金表面上看系退股纠纷。但从双方的约定上看,徐先生与B公司实质形成的是借款关系。如果把本案按照退股纠纷来定性和起诉,肯定徐先生要败诉;如果按照借款纠纷或投资纠纷来打官司,则徐先生胜诉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二、代理意见
理清思路后,李律师为徐先生拟好起诉状后,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回公司返还徐先生的投资款。法庭上,李律师针对B公司代理律师提交的证据及其答辩理由,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徐先生向B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希望成为公司股东,但是公司没有为徐先生办理股东登记,因此徐先生在法律上未能成为B公司股东。
(二)由于徐先生未成为公司股东,故徐先生有权要求B公司返还其投入的资金。该纠纷不应由《公司法》调整,也不属于合伙纠纷。
从已有证据上反映,徐先生及B公司虽认同徐先生投入资金的目的是成为B公司股东。但徐先生在法律上并未成为B公司股东,因此徐先生与B公司的关系并非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因此,徐先生要求B公司退还投入的资金,不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退股的规定。
徐先生、B公司双方的纠纷也不属于合伙纠纷,原因是:1、徐先生投资目的不是合伙,而是希望成为公司股东,即双方没有合伙意向;2、双方无合伙协议;B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在徐先生向B公司投资期间,有限责任公司尚不能成为合伙人。即有限责任公司合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该退资纠纷不属于合伙纠纷,徐先生投入的资金应视为对B公司的贷款。
(三)B公司法定代表人H先生在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签字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
H先生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曾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徐先生退股。此后B公司出具给徐先生的两份情况说明,内容均与徐先生退回投资款有关,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互相印证,而该两份情况说明,分别加盖了B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即说明B公司对H先生职务行为的确认。徐先生将资金交给B公司使用,而B公司也认可徐先生退回资金,故应由B公司向徐先生承担责任,而不应由B公司的大股东H先生承担退款责任。
(四)B公司应当按照2008年7月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为徐先生办理退股手续。
由于徐先生与B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不可调和,在这种情况下,徐先生与B公司的其他股东于2008年7月,在B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协商徐先生退股事宜。经股东会协商一致,B公司同意徐先生退股,按每平方米2250元的价格用X大厦四层房屋折价抵偿徐先生投资款。徐先生投资金额只算原始股金,不计算利润。B公司对徐先生退股事宜进行结算的时间为15个工作日。
《股东会决议》系徐先生、B公司自愿签署,决议一经签订,对双方即产生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B公司并未在15个工作日内为徐先生办理退股结算手续,经徐先生多次催促,B公司始终以种种理由推搪。对此,B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徐先生是否系B公司股东。B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徐先生虽然未登记到股东名册,但徐先生的投资行为,反映出徐先生系B公司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经过公司确认,登记到股东名册即成为显名股东。徐先生的股东身份被公司确认,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徐先生不能退股。
由于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在法学理论界存在巨大的争议,司法人员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相关的法律也在完善过程中。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纠缠,则本案将变得十分复杂,最终的结果也难以预料。李律师在法庭上紧紧抓住法律的基本规定,在对方律师提出各种法学理论及个别判例时,要求对方律师提供明确的法律条文。李律师强调,法庭上一切都要依据确凿的证据、依据明确的法条,天花乱坠的法学理论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并且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别判例并不能成为本案参照的依据,况且对类似案件,还有相反的判例。对此,李律师也举出了若干相反的判例作为佐证,以反驳对方律师的意见。
四、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认定,徐先生与B公司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在B公司未为徐先生办理股东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在法律上也不属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而是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在B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徐先生有权要求退回投资款。双方就退款事宜达成的《股东会决议》,虽名称为股东会决议,但实质上系徐先生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退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B公司并未按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为徐先生办理退股结算手续,对此,B公司除应退回徐先生的投资款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作出后,徐先生对李律师的成功代理表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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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明华
  • 执业律所:
    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4*********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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