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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收受结婚礼金返还案(新余律师李华耕)
来源:李华耕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0
浏览量:1884
 

案例1 收受结婚礼金返还案(新余律师李华耕)

案情及裁判: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经人介绍,于3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收取原告礼金36000元、见面礼2200元、搬箱、开箱各1600元,并购买了三金”1075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2000元及三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36000元,见面礼、搬箱、开箱、三金是事实,已全部支出,不予返还,要求原告承担青春损失费5万元。

本案无争议事实: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200元、搬箱费用1600元、开箱费1600元,金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075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给付被告礼金36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书写的还钱的保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礼金钱。2、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三月初八送36060元礼金到被告家,交给被告父亲,并告知其金额。被告认为证据1是其弟弟借200元,才写保证书还的。对证人的证词不予认可。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和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购买三金的费用是从36000元中支出的。

  法院认为,媒人介绍,定亲下礼,男方付女方礼金是原、被告居所地当地通行的风俗习惯。原告按风俗习惯支付被告礼金符合生活经验。媒人是除当事人外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他所作的证言证明力较高,且证人证言内容符合风俗习惯,更有还款保证书佐证。正常情况下,200元是不需写保证书的,足以证明是大金额的。综上分析,法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36000元礼金事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一与风俗习惯不符,二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农历38日送礼金36000元(已扣除回礼),并用该款购买了金项链、戒指、耳环。农历3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共同生活数月后即分居生活。

  法院认为:原、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有实物存在的,应返还实物,以减轻当事人返还义务上的负担,故对于被告认可的金项链、戒指、耳环等实物,被告应予返还。如原物不存在或有损坏的,应折币返还。被告收取礼金后,双方同居数月,客观上实际消耗部分,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返还。被告父亲代女儿收受彩礼符合风俗习惯,目的是用于女儿婚事,是一种家事行为,应认定被告及其父亲共同接受了彩礼,应负共同的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其中任一债务人主张全部债务,故被告认为彩礼是交给其父的,原告应向其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青春损失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副,如原物已不存在或有破损,折价返还人民币8500元。

  上述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44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25元,保全费440元由被告承担。

   评析:没有结婚或结婚短暂,一方人间消失的事时有发生,给付礼金的一方(男方)深感恼火,有的告发于公安,斥其诈骗,公安一般又不受理,有的男方强势迫使女方还钱。男方力单势弱或不愿把事闹大,只好诉诸法院了。法院会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大多是返还礼金纠纷案,

本案就是依此判决,但如俗话话:一碗水复不到一碗水。提请各位,给付对方大额礼品、礼金要慎重,要在比较了解、快到谈婚论嫁时,要经他人之手在多人面前给,并要注意保留证据,如字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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