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刚律师亲办案例
赵某某盗窃案
来源:张刚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05
浏览量:726
赵某某盗窃案
2007年9月,西安的赵某某在北京打工期间在网吧盗窃一邻座网友的手机一部,后卖掉消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以盗窃罪起诉。经评估,手机价值2600元。适值十七大和备战奥运期间,公安司法系统对犯罪行为加强了严打。
本律师作为赵某某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和调查取证,出庭参加了辩护活动。
法院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三个月拘役。

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他的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诉讼。本律师经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分析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本律师对被告人犯有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本案中具有多项法定的和酌情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现就对被告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判时参考:

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赵某某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罪,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本律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赵国太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二、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中可以看到,被告人到案时“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从侦查机关的笔录上来看,被告人坦白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写下检讨书,深刻反省了自己的罪行,表明其悔罪态度较好。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所盗财物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所窃取财物是一部手机,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其价值为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在北京,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以1000元为立案的起点,本案涉及的数额2600元刚刚超过认定标准,因此数额相对较小,所以恳请法庭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四、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从未有过犯罪前科记录,此次尚属初犯。从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律师会见笔录上来看,其犯罪动机是因为自己的手机在网吧被盗而产生的心里不平衡,一念之差从而造成千古恨;同时,被告人这次失足走向犯罪与其贫困的家庭是分不开的,其家境贫寒而本人又处于失业状态,在北京生存压力很大,生活没有着落,走投无路之时没能经受住考验,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莫及的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系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比起那些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所以,恳请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刚

2007年10月18日
以上内容由张刚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刚律师咨询。
张刚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90好评数22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刚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32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
    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