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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妨害公务罪,打伤巡航员被判缓刑
来源:郭向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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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保密需要,文章中的某些部分已xx代替)

xxxxx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深x法刑一初字第574

公诉机关xxx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年xx月xx曰出生,河南省新乡市人,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住xx省xx市高xx区化工路xx楼8单元5楼南,暫住xxx路xx3栋103。因本案,于同年1月15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xxxx看守所。

xxxxxx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xxx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郭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xx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

某酒后乘坐公交车至本市布吉海关下车准备步行经xx派出所门口时,与曾某文发生身体碰撞,张某某指责曾某文,并挥拳殴打曾某文的头部。其后曾某文报警?xx派出所巡防员接警后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处理。东晓派出所值班民警唐某某对事件进行初步了解后,准备作调解处理,但被告人张志敏极不配合,在值班大厅大吵大闹,以粗言秽语辱骂民警。唐某某试图将张某某带离值班大厅处理时,张某某以拳脚对其进行殴打,并搬椅子砸向唐某某。前来协助处理的民警陈冬春也被xx打伤,后唐某某在其他值班人员的协助下将张某某制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受伤照片,酒精测试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2•证人证言:xx,xx,曾某文,公安人员出具的接警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结论:xxx公安局法医验伤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派出所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是在醉酒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其主观恶意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有正当职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处以六个月以下拘役。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釆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被告人张某某醉酒行为失去控制而引发,主观恶性不大,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釆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釆纳。依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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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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