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胜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
来源:刘福胜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02
浏览量:664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张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票据诈骗罪的一审辩护人。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涉案的证据进行了核实,今天有参加了法庭审理。现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一、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虽多次为供货商签发空头支票。但其真正目的是让供货商及时供应材料和设备,以便用于服装公司扩建工程的装修和扩大生产经营。被告人张某某之所以想再建几个服装加工厂,是因他感到仅凭现有的生产规模很难与同行业的其他几个服装公司在竞争中占据领先地位。他走的是一条飞速扩张的道路,其先后设立了几家规模较大的服装加工厂,各个服装加工厂的投资费用基本上都在60-90万元。服装公司拖欠供货商的货款均用于扩大公司的再生产,而不是用于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消费。被告人张某某虽曾于2008年6月购买商品房一套,但该套房产并没有占用供货商的货款,而是采用向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不仅如此,在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后,被告人还积极筹划出售自有的商品房以筹集钱款,还清债务。以上事实说明:对供货商的货款,是服装公司暂时“占用”,并非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有,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
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子设立的服装公司,张某某是以股东和董事长的身份设立服装公司并从事经营,该公司有自己的名称、从业人员,有自己的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服装公司和被告人以及建造起的服装加工厂都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
被告人也没有隐瞒真相。服装公司前期投入较大,设备、装修花费较多,资金情况无须隐瞒。由于扩张经营的战略决策,被告人张某某在原有经营的基础上增设加工厂,策划广告宣传,目的是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增加利润,在与同行业的竞争者处于有利地位。在2007年9月以前,公司的服装经营一直很火爆,效益也非常好。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当时的经验判断,延期支付供应商的货款是不成问题的。实际上,被告人张某某开远期支票的付款时间基本上都是在经营旺季,其有理由相信旺季经营的利润足以清偿供应商的货款。所欠供货商的债务完全是因金融危机和自己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

三、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现支票出现问题后,立即采取措施以期解决。主要有:1、收回不能兑现的支票,有的更换新支票、有的为供货商换成欠条;2、被告人张某某也出售了刚购买的商品房,所得钱款用于偿还拖欠的货款。3、公司向其员工借款,以偿还拖欠的货款。
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从多个角度说明被告人张某某内心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更没有用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来逃避债务,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对其行为的定性应按民事纠纷处理。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采纳。
辩护人: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福胜
200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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