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进然律师亲办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决书(产品)
来源:刘进然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01
浏览量:687
(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告邱则有,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织机街18号,身份证号:430102196211092810。
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58号怡庆苑B座4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1791-X。
法定代表人田克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充,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滇黔桂石油勘探局关上基地,身份证号:450103196505282011。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7431-2。
法定代表人符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林,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

原告邱则有与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充。重庆 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受理,由审判员曹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群、陈秀良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则有的委托代理人刘进然、李卫,被告重庆市仁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王充的委托代理人龙云辉、杨建明以及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克雄,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则有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10月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02122558.3,专利权人为原告邱则有。后原告发现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王充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重庆长丰麻纺织厂、璧山县等多个地点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模具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钢筋砼用空心管产品。被告王充是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同时被告王充还登记了个体工商户从事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涉及产品的经营。由于被告王充的登记经营地即为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厂所在地,可见被告王充和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实际为共同生产经营。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王充和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获得原告专利许可,仍在其承建的重庆市江北区“中海·北滨一号”项目中使用了被告王充和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充和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钢筋砼用空心管,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钢筋砼用空心管;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使用的生产方法、模具、产品是根据他人的专利许可进行的,且早于原告专利申请的时间,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而且被告仁达公司作为中国专利保护协会空心楼盖产业知识产权联盟(以下简称产业联盟)的成员,有权实施中国专利保护协会空心楼盖专利联盟(以下简称专利联盟)拥有的专利技术,因而也就取得了原告专利的授权许可,被告仁达公司即使使用了原告专利也不构成侵权。另外,原告专利来源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

被告王充答辩称,被告王充虽然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但并没有实际进行经营,也未进行生产、销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设公司)答辩称,其是根据合同合法购买和使用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该公司无法辨别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原告在其使用期间也未证明涉案产品侵权,因而被告第三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邱则有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l、证明原告邱则有是“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
具”发明专利权人以及专利权利范围的证据:(1)(2006)湘长蓉证内字第485号公证书(附发明专利证书);(2)(2008)湘长蓉证内字第1239号公证书(附专利收费收据);(3)专利文献(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2、证明被告王充和被告仁达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被
告第三建设公司使用涉嫌侵权产品的证据:(1)三被告的工商资料:(2)原告在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场地以及在被告第三建设公司的使用现场拍摄的照片;(3)本院在(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169号案件诉讼中进行证据保全时在重庆长丰麻纺织厂内拍摄的照片以及提取的模具与空心管产品;(4)本院在本案诉讼中进行证据保全时在“中海·北滨一号”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提取的空心管产品和现场制作的调查笔录;(5)原告邱则有向被告第三建设公司发送的函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网页资料;
被告仁达公司、王充和第三建设公司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
除被告仁达公司和王充对原告证据2-1、2-5的真实性,三被告对原告证据2-2的合法性有异议外,对其他材料符合证据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愿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应的事实主张。

被告仁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1)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第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及第)99232922.1号专利);(2)长沙铁道学院学报1997年增刊;(3)《中国玻璃纤维增强水泥》;(4)国家建材行业标准《玻璃纤维增强水泥通风管道》;(5)安徽强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请求书及授权委托书、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理论文章《钢筋混凝土现浇大开问管芯楼板的研究》、原告涉案专利登记薄副本:
2、证明被告仁达公司是经他人合法专利许可生产混凝土薄壁空
管产品的证据:(1)(2005)京二证字第09450号公证书(附第01270918.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2004)渝证内字第2008号公证书(附第982311l3.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第98231113.3号及第01270918.2号专利年费收据;(3)王本淼向被告仁达公司就第98231113.3号及第01270918.2号专利所出具的委托书及授权书;(4)(2008)大证经字第589号公证书(附第00136046.9号专利年费收据)、(2007)大证民字第1 1386号公证书(附第00136046.9证书):(5)王瑾与被告仁达公司就第0 0136046.9号发明专利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6)(2008)渝证字第15067号公证书(附网页资料、第9823111 3.3号和第01270918.2号实用新型专利以及第00136046.9号发明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
3、证明被告仁达公司是产业联盟成员并有权实施专利联盟专利技术的证据:(1)专利联盟介绍资料;(2)产业联盟指南;(3)产业联盟章程;(4)中国空心楼盖专利池、产业联盟筹备会会议纪要;(5)产业联盟成立大会通讯录;(6)产业联盟缴费通知;(7)仁达公司缴费的电汇凭证;(3)产业联盟其他成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9)产业联盟业务冲突处理细则;(10)仁达公司向产业联盟发送的《关于重庆地区“空心楼板技术”应用情况汇报》;(11)仁达公司向专利联盟及产业联盟提交的备忘录以及专利联盟与产业联盟的复函;(12)产业联盟业务冲突决定书和送达回执;(13)仁达公司向产业联盟出具的《关于“佳乐紫光”工程项目执行情况汇报》:(14)仁达公司出具的《成都新城小学工程情况说明》;(15)专利联盟与产业联盟发布的声明;(16)证人饶建文出庭证言:
4、证明重庆长丰麻纺织厂是被告仁达公司的生产场地的证据:《租赁合同书》。
原告邱则有经对被告仁达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除对被告证据l—5、3—8、3—13、3—14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仁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相应的事实主
张。被告王充和第三建设公司对被告仁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充为证明其不是侵权主体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仁达公司关于被告王充在该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的证明以及与被告仁达公司证据4相同的租赁合同书》,原告邱则有对被告主充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王充相应的事实主张。被告仁达公司和被告第三建设公司对被告王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与被告仁达公司签订的《空心楼盖GRC薄壁管生产施工合同》,原告邱则有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认可被告第三建设公司使用的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仁达公司,但认为被告第三建设公司明知所使用的产品属侵权产品。被告仁达公司和王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履行。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证据 2—l是三被告的工商资料,虽然是打印件,但其内容可以与有关三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2—1符合证据资格的真实性子以确认;2、原告证据2—2是原告在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场地以及在被告第三建设公司的使用现场拍摄的照片,因三被告没有证明该证据是原告采用非法手段获得,本院对原告证据2—2符合证据资格的合法性予以确认;3、原告证据2—5是邱则有向被告第三建设公司发送的函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网页资料,因被告第三建设公司当庭认可其收到了上述函件,本院对原告证据2—5符合证据资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证据1—5是安徽强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的相关材料,除无效请求书正文外,其他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中专利登记薄副本属新证据,本院对无效请求书和专利登记薄副本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其他材料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被告证据3—8、 3—l3、3—14均是证明被告仁达公司是产业联盟成员并有权实施专利联盟专利技术的证据,其中被告证据3—8是原件,本院对其作为证据资格的真实性子以认可,被告证据3—l3和3—14是复印件,本院不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采纳。因被告仁达公司当庭撤回了(2008)渝证字第15067号公证书中所附第93206310.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网页资料、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本院不将这些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第三建设公司虽然当庭也撤回了王本淼向被告仁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第 01270918.2号和第98231l13.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但因被告仁达公司举示了相同材料作为证据,本院仍将该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则有于2002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l0月6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邱则有,专利号为ZL 02122558.3。在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2、3是制作钢筋砼用空心管方法的三个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6和54是关于钢筋砼用空心管产品的两个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6是关于张合式弹性筒模的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庭审中,原告邱则有表示其以关于钢筋砼用空心管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26以及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来主张三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具体内容包括:权利要求26是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包括空心管体和管端封口板,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其特征在于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权利要求27是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合缝为通长接合缝;权利要求31是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合缝为形成管的胚体的纵向胚边有搭接物,搭接到另一边形成所述的接合缝;权利要求47是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空心管内壁包裹的封口板为湿料浆在管内凝结硬化而成的封口板。该专利的说明书在描述本发明专利的目的时称“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具有工艺简单、操作容易、生产效率高、便于工业化实施等特点。同时,所制作的空心管具有强度高、整体性好、外型尺寸准确、成本低等特点。”说明书在描述背景技术时指出“专利号为ZL99249755.8的‘现浇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筒’,它由硬质薄壁管和两端堵头组成,两端堵头将硬质薄壁管两端封闭形成一封闭空腔,硬质薄壁管横截面及堵头形成可为圆形、方形、梯形或者其他异形。……该种纤维增强型薄壁筒也可采用薄钢板、橡胶板、望胶板等外模板,在外模板上铺料,料可为二层胶凝材料之间夹有一层增强网,如玻璃纤维网、钢丝网等,料也可为胶凝材料中掺有玻璃纤维丝、钢丝等增强丝,料的厚度可根据要求制作,铺好料并压实抹平后,将覆上料的外模板沿纵向向上卷起,同时将两个端盖放置在料纵向的两个端头处,将外模板卷成筒状后,用卡具将外模板固定,……。采用外模板法,其端盖放置在料纵向的两个端头处,端盖的侧平面粘在空心管的端口的料浆上,因而也存在管端端盖在运输、转运、施工安装过程中易于掉落、粘结强度不高、整体性差的问题,……。因此,研制一种新型的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已为急需。”

被告第三建设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2007年10月15日,被告第三建设公司与被告仁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空心楼盖GRC薄壁管生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仁达公司向被告第三建设公司提供空心楼盖GRC薄壁管,用于被告第三建设公司的“中海.北滨一号”项目工程。规格包括φ100*500mm和φ100*1000mm两种,单价均为12.5元/米,数量分别为1500米和15000米,总计金额206250元。2007年10月15日、2008年2月23曰,原告邱则有两次向被告第三建设公司发出了《关于在承建工程中选用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芯模产品及褛盖技术避免侵犯专利权的函》,提出被告第三建设公司在“中海·滨一号”项目中使用仁达公司等单位提供的薄壁管等芯模产品和制作浇空心楼盖会侵犯原告邱则有所拥有的包括专利号为ZL02122558.3“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在内的专利技术,要求被告第三建设公司停止使用未经原告邱则有授权的单位提供的薄壁管芯模并扣留货款。上述两份函件分别于2007年10月17日和2008年2月25日寄送给了被告第三建设公司。2008年3月10日,原告邱则有的委托代理人在“中海·北滨一号”项目施工现场发现该工地使用了一种水泥空心管产品并进行了拍照。2008年5月9日,本院因本案进行诉讼证据保全时,发现在“中海·北滨一号”项目工地上使用的水泥空心管产品包括空心管体和堵头并形成封闭空腔,管体内侧有一条沿纵向的胶结接合缝,堵头为湿料浆在管内凝结硬化而成且堵头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根据工地现场被告第三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该公司在工地现场所使用的水泥空心管产品主要用于“中海·北滨一号”别墅项目的首层,且空心管为被告仁达公司提供。

另查明,被告仁达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0年8月l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等,注册资本51万元。该公司于2005年8月8日参加了“中国空心楼盖专利池、产业联盟筹备会”,会议选举原告邱则有为联盟理事长,王本淼为联盟副理事长,饶建文为联盟秘书处秘书长。与会代表一致同意组建一个开放的专利池,对联盟成员进行一揽子专利实施许可,提升产业联盟的群体竞争力。产业联盟成员除每年缴纳l万元会员费外,还向专利联盟缴纳使用费,包括固定使用费每年5万元和按销售额的3%-5%向专利联盟缴纳使用费。后被告仁达公司作为常务理事单位加入了产业联盟。根据专利联盟资料载明,专利联盟的宗旨是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芯模制造企业实行一站式专利实施许可,减少厂家专利许可费用开支;产业联盟成员在缴纳每年5万元的固定费用(新技术专利另行规定)后即可要求专利联盟发放专利实施许可证。2006年1月9日,产业联盟发出一份缴费通知,要求各成员单位在2006年1月l6日之前缴纳产业联盟会费1万元,专利固定使用费5万元分两期缴纳,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日缴纳3万元,在2006年6月3日之前缴纳2万元。2006年1月l6日,被告仁达公司向产业联盟汇款1万元。同年10月19日和28日,被告仁达公司分两次向产业联旦支付专利联盟许可费共计5万元。2007年1月6日,产业联盟在向被告仁达公司的复函中称“2006年10月1日前经产业联盟确认并通过产业联盟与专利联盟的专利权人签订了《管状芯模及其空心楼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签订了后续产品类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一年一签订)或2006年10月10日前根据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足额缴纳了专利实施许可费或根据签订的后续产品类专利许可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了专利实施许可费的,才具备产业联盟成员单位的资格和享有专利保护、联盟协调的权利,但被告仁达公司仅于2006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5万元。”2007年5月30日被告仁达公司又向原告邱则有支付专利使用费5万元,且于2007年6月23日汇款1万元并标注为周年联盟费。

2001年12月4日,被告仁达公司曾与重庆长丰麻纺织厂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重庆长丰麻纺织厂将厂内一部分面积整体租赁给被告仁达公司作为生产场地,时间从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共计五年,意向十年,在重新商定租赁费的前提下,重庆长丰麻纺织厂优先向被告仁达公司出租,合同期满双方协商是否终止或延续。

2001年12月,案外人王本淼和依托单位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称《混凝士薄壁筒体构件》专利技术产品,特委托被告仁达公司在重庆市行政区城内实施许可。2006 年5月6日,王本淼再次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将“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专利号:ZL98231113.3)、“内制式BDF薄壁管”(专利号:ZL01270918.2)、“薄壁箱体现浇砼空腹板用薄壁箱体”(专利号:ZL02282207.0)、“一种空腹小密肋楼盖”(专利号:ZL200420075581.7)授权被告仁达公司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开发、生产、经营并依法维护专利权。2006年5月26日,被告仁达公司还与案外人王谨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王瑾将其所有的“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作方法”(专利号ZL00136046.9)在重庆市独家许可给被告仁达公司实施,有效期至该专利保护期满。诉讼中,被告仁达公司陈述其制造、销售的水泥空心管产品及模具是综合实施上述专利技术的结果。

2008年3月5日,原告邱则有的委托代理人在重庆长丰麻纺织厂内发现了水泥空心管产品及模具并进行了拍照,2008年5月9日,本院因(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169号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进行诉讼证据保全时,发现在重庆长丰麻纺织厂内也存放有大量水泥空心管产品及模具。

另被告王充于2005年11月11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所登记的经营场所在重庆长丰麻纺织厂内,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加工,资金数额为5万元,从业人数15人。2008年6月5日,被告仁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被告王充自2001年12月8日至今一直在被告仁达公司处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行为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钢筋砼用空心管发明专利权的纠纷,原告邱则有是“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一,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在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了制作钢筋砼用空心管方法的三个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关于钢筋砼用空心管产品的两个独立权利要求和关于张合式弹性筒模的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庭审中,原告邱则有选择了关于钢筋砼用空心管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26作为主张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主要依据,同时也以从属权利要求27、31、47为依据主张三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被告第三建设公司使用的水泥空心管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邱则有享有的专利权;二是被告仁达公司和被告王充是否存在侵犯原告邱则有专利权的行为。

一、被告第三建设公司使用的水泥空心管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邱则有享有的发明专利权。
本案专利的背景技术是“专利号为ZL 99249755.8的“现浇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璧筒”,它由硬质薄壁管和两端堵头组成,两端堵头将硬质薄壁管两端封闭形成一封闭空腔,硬质薄壁管横截面及堵头形成可为圆形、方形、梯形或者其他异形。……铺好料并压实抹平后,将覆上料的外模板沿纵向向上卷起,同时将两个端盖放置在料纵向的两个端头处,将外模板卷成筒状后,用卡具将外模板固定,……。采用外模板法,其端盖放置在料纵向的两个端头处,端盖的侧平面粘在空心管的端口的料浆上,因而也存在管端端盖在运输、转运、施工安装过程中易于掉落、粘结强度不高、整体性差的问题,……。因此,研制一种新型的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己为急需。”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第26项的独立权利要求提出了一项解决背景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即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包括空心管体和管端封口板,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其特征在于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第47项作为一项从属权利要求,是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空心管内壁包裹的封口板为湿料浆在管内凝结硬化而成的封口板。对比被告第三建设公司在“中海·北滨一号”项目工地上使用的水泥空心管产品,包括空心管体和堵头并形成封闭空腔,管体内侧有一条沿纵向的胶结接合缝,堵头为湿料浆在管内凝结硬化而成且堵头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本院认为,被告第三建设公司使用的水泥空心管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第26项和第47项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彼告仁达公司和王充提出被控侵权的水泥空心管仅有模具闭合后留下的毛刺而没有胶结接合缝,但本院查明在水泥空心管的外侧虽然留有毛刺,在空心管内侧确有一一条沿纵向的胶结接合缝:被告仁达公司和王充还提出水泥空心管的端盖与空心管管端结合而非空心管包裹端盖,其端盖外径与模具闭合后的内径以及空心管的外径三者相等,但本院查明被告第三建设公司使用的水泥空心管产品的堵头实际上仍然是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至于被告仁达公司和王充提出被控侵权的水泥空心管的制作方法是“预制端盖后塞入外模筒内壁在空心管管端结合”,并且使用该方法所产生的功能和作用效果与原告专利方法不同,本院认为,方法不同并不影响被告第三建设公司使用的水泥空心管产品本身落入原告关于钢筋砼用空心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事实。因此,被告第三建设公司在“中海.北滨一号”项目工地上使用的水泥空心管产品侵犯了原告邱则有享有的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仁达公司和被告王充是否存在侵犯原告邱则有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第三建设公司与被告仁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空心楼盖GEC薄壁管生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仁达公司向被告第三建设公司提供空心楼盖GRC薄壁管,用于被告第三建设公司的“中海.北滨一号\"项目工程,规格包括φ1 0 0*500mm和φ1 0 0*1000mm两种。虽然被告仁达公司在庭审中否认本院从“中海.北滨一号”项目工地 现场提取的水泥空心管是其提供,但经本院核对从现场提取的水泥空心管规格并结合现场工作人员的陈述和前述《空心楼盖GRC薄壁管生产施工合同》,可以认定该水泥空心管由被告仁达公司制造、销售,因此被告仁达公司制造、销售该水泥空心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邱则有的专利权。至于在重庆长丰麻纺织厂内发现的大量水泥空心管产品,经本院对比,与被告第三建设公司所使用的水泥空心管产品规格不同,所发现的模具也不能用于生产被告第三建设公司所使用的水泥空心管产品。由于原告已经在(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169号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对被告仁达公司制造、销售前述水泥空心管产品的行为提起了诉讼,本案不再重复审理。关于被告仁达公司提出其实施的是案外人王本淼和王瑾所拥有的专利技术方案的问题,经本院审查,王本淼所有的“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专利号:ZL98231113.3)专利方案中只记载了该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没有关于胶结接合缝和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的特征;而“内制式BDF薄壁管”(专利号:ZL01270918.2)专利方案只记载了该内制式BDF薄壁管是由筒体封头板组成,筒体两端口内衔接所述封头板,同样缺少关于胶结接合缝的技术特征。至于王瑾拥有的“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造方法”(专利号“ZL00136046.9”)专利方案则是一项方法专利,其中也未披露与被告第三建设公司所使用的水泥空心管产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被告仁达公司称其制造、销售的涉案水泥空心管产品经过了专利权人许可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子支持。对于被告仁达公司和王充提出原告专利来源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也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仁达公司还提出其是产业联盟成员并缴纳了会员费和专利固定许可使用费,因而有权实施原告邱则有的专利技术。但本院认为,被告仁达公司虽然是产业联盟成员,其仍然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邱则有曾经许可被告仁达公司实施“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ZL02122558.3)发明专利的事实。被告仁达公司在本案中认为其作为产业联盟的成员就自然可以实施原告邱则有拥有的本案专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仁达公司因为制造并销售给被告第三建设公司在“中海.北滨一号”项目工地上所使用的水泥空心管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邱则有的专利权。

对于原告邱则有提出被告王充共同参与了侵权产品的制浩、销售行为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充在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时将重庆长丰麻纺织厂作为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登记,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充在该地实际制造了侵权产品。本案证据证明,关于重庆长丰麻纺织厂生产场地的租赁合同是由被告仁达公司签订,被告仁达公司则证明被告王充在该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其行为代表公司,且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被告王充是被告仁达公司的经理。因此,原告以被告王充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与被告仁达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地址相同为由,提出被告王充与被告仁达公司为侵权产品的共同经营者、被告王充参与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其理由不充分且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被告仁达公司制造、销售并由被告第三建设公司使用的水泥空心管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仁达公司制造、销售侵权水泥空心管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第三建设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其已经提供了所使用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但其在收到原告邱则有要求其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函件后,应当知道所使用的水泥空心管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其仍然继续使用,主观上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对于损失赔偿金额,本院参考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侵仅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仁达公司和被占第三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邱则有经济损失8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充参与制造、销售了被告第三建设公司所使用的侵权水泥空心管产品,对于原告邱则有要求被告王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钢筋砼用空心管;
二、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钢筋砼用空心管;
三、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邱则有8万元;
四、驳回原告邱则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诉讼证据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重庆市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柯
审 判 员 陈秀良
审 判 员 樊 群
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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