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师亲办案例
因第三人未完全代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请求给付货款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02
浏览量:3157
【案情】 原告: 第二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新华公司)。 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被告:XX人民出版社(下称出版社)。   被告:刘X,吉林人民出版社文史编辑部主任。 第三人:同心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同心公司)。   2005年9月28日,原告的生产科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出版社的代表刘X签订了关于印刷《XX电子化实务全书》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1)本书约112印张,16开本,精装,护封,60克书写印刷;(2)原告应保证印装质量(按省级标准验收);(3)印制本书的一切费用由原告与第三人同心公司结算;(4)本书印装完成后,见出版社开具的出库单,原告方可发书等。同日,被告出版社又与第三人同心公司签订了关于发行《中国金融电子化实务全书》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本书由出版社出版,并负责办理出版、印刷、发行、转款等一切与本书相关的手续;本书由同心公司独家发行,应以出版社名义征订,书款应汇入出版社账号;成品图书在双方未结账前由出版社监管,出版、印刷、发行本书的所有费用由同心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安排,为被告出版社印刷了2万套《XX电子化实务全书》,印刷费7006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出版社印刷了《XX电子化实务全书》征订单,印刷费1274.75元。2005年10月原告收到12万元印刷费,2006年1月27日付给 朝阳造纸厂2万元(替第三人交付)。被告出版社于2005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XX电子化实务全书》2万套的《出书通知》,被告陆续将书取走。同心公司给付原告印刷厂14万元,其余未付,原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讼。   原告委托曾永前律师向 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出版社代表刘野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了关于印刷《XX电子化实务全书》的合同,双方议定印书2万套(上下册),印刷费7495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下达了生产任务,被告刘X亲自到车间指导分台拼版,到11月末该书已全部印完;此后,又为被告印刷了《XX电子化实务全书》征订单,印刷费1274.75元。两项印刷费共计750803.75元。被告出版社于同年12月19日开具了《吉XX出版社的出书通知单》,并派人陆续将书取走。除预付印刷费12万元及造纸厂纸张款2万元外,余下印刷费61080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印刷费610803.75元。给付违约金151478.40元,损失费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出版社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2005年9月28日原告代表赵国栋与刘X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原告未使用法人公章,刘X个人签字也不能代表出版社,原告要求我社给付印刷费无理。按我社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四条规定,第三人承诺承担印刷费用,从履行实际看,是同心公司给付的。所以,原告不应向我社主张权利。   被告刘X辩称:关于印书价格不是我和原告议定的,而是同心公司和原告议定的,与我个人没有关系。   第三人同心公司未作述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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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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