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黄某盗窃案的辩护
来源:李明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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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的一天凌晨,黄某伙同吴某窜至攀枝花市某区实施盗窃。二人先将停放在该区商业文化广场一院内的汽车后备箱撬开,盗走后备箱内茅台酒一瓶。随后,二人又窜至该区某单位办公楼,撬窗进入二楼的办公室,将一套“惠普牌”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盗出。其后,二人再次返回该办公室将标明“水利”等字样的三个加密U盘盗走。在离开作案地点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黄某、吴某均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茅台酒价值280元,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4850元,三个加密U盘及相应软件的价值为16500元。检察机关以黄某和吴某盗窃金额共计21630元、涉嫌盗窃犯罪起诉到人民法院。
根据四川省的量刑标准,盗窃金额10000元以上即为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金额50000元以上即为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黄某参与盗窃金额达21630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黄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则黄某至少应当判处六年以上有期徒刑。
黄某可能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其能否得到较轻的判决结果,关键就在于本案对盗窃三个加密U盘这一行为的性质、加密U盘的价值如何认定。本案加密U盘的价值如何认定,关系到本案盗窃金额属于数额较大还是巨大,不同的认定将导致本案量刑上可能存在至少三年以上的悬殊。
本案起诉至法院后,检察机关认为:
黄某、吴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尽管价格鉴定是对加密U盘及相应软件共同价值的鉴定,但二人盗窃了加密U盘,相应的软件将无法使用。由于一套软件仅配备一个加密U盘,二者不可分割,如没有加密U盘,则相应软件将丧失使用价值。因此,加密U盘的价值等同于软件的价值。经法定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加密U盘及相应软件的价值为16500元。黄某、吴某在本案中实施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按盗窃金额21630元予以量刑。
李明华律师的主要辩护理由有:
第一、尽管黄某、吴某盗窃加密U盘,会导致相应的软件无法使用,但是,加密U盘仅是软件的一部分,将加密U盘价值等同于软件价值,明显不公正。盗窃加密U盘后可能导致相应的软件无法使用,但这只是该盗窃行为的一种后果。将盗窃行为产生的间接损失认定为盗窃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黄某、吴某盗窃加密U盘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作出了解释,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涉及的三套软件从技术上讲是可以多次复制的,加密U盘损毁后也是可以修复的。即被盗U盘不同于一般盗窃罪所侵犯的财物。黄某、吴某盗窃加密U盘后,不可能实现对U盘内的程序的独占,该技术信息由黄某、吴某与权利人共同占有。因此,本案被盗U盘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黄某、吴某盗窃U盘属于侵犯商业秘密,但是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尚未达到五十万元,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因此对盗窃U盘这一行为而言,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故本案中黄某、吴某只构成盗窃罪,应按盗窃金额5130元予以量刑。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对价值16500元的三个加密U盘估价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法院判决两名被告构成盗窃罪,黄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案宣判后,黄某及其家属对李明华律师的成功辩护非常感谢,黄某表示认罪服法、未提起上诉,控辩双方对判决结果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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