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玉梅律师亲办案例
解除劳动关系案件
来源:史玉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8
浏览量:611
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AAA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仲裁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详尽地分析了本案的案情,现结合刚才的庭审调查,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的解除通知的效力问题一、从程序上讲,被申请人的解除通知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应撤销该解除通知,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应根据解除合同的内容决定。根据被申请人的解除通知,其依据是:试用期间工作能力、业绩不能胜任及达不到岗位要求。可见,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是依据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达不到岗位要求,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是根据劳动法第40条第二项的解除合同的。根据该条规定,不论在劳动者的试用期间还是正式工作期间,只要是用人单位是根据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据改条程序解除合同。根据该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必须先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仍不能胜任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过以上分析,被申请人直接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严重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二、另一方面,就通知书的内容来讲,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解除劳动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实际上被申请人完全符合被申请人的录用条件。依法应撤销该解除通知,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具体的招聘条件。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当时在其网站的招聘条件中,明确是三个条件:1、海外学习背景2、跨国公司工作经验3、十年以上工作经历。被申请人是完全符合这些录用条件才被录用的,并且,在试用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请人不符合这些录用条件。另一方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员工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对此被申请人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撤销解除通知,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三、被申请人提出的“在试用期间,申请人的工作能力、业绩不能胜任及达到岗位要求”,这是完全的莫须有的借口;另外这个“岗位要求“也不具体、不明确,缺乏明确、具体的业绩考核指标。应依法应撤销该解除通知,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所提的“在试用期间,申请人的工作业绩、能力不能胜任及达到岗位要求”,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支持。  2、所谓的“岗位要求”不具体、不明确;没有明确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岗位要求所要考核的指标。这样就会使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陷入可以对试用期间员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误区,事实上被申请人已然是这样做了。  第四、被申请人这样随意和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会使申请人在以后的就业陷入严重的被动状态。  1、如果就这样允许被申请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一方面,申请人实际上在工作中没有任何失误,申请人现负担着全家的开支,这样的结果会对申请人在经济上、精神上造成沉重打击;另一方面,这样的结果会对申请人的履历造成严重污染,对申请人以后就业造成严重不利。  2、如果允许被申请人在支付一定补偿的情形下和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这样会影响到申请人的职业声誉,从而影响就业。通常情况下,在外资企业,是会把一个上百万的项目委托给一个中层管理人员来负责的,如果员工突然离职,会被其他用人单位认为是见利忘义。现在如果申请人突然离职,就会使其他用人单位认为申请人的信誉有问题,从而会影响到申请人的下一步就业。  综上,恳请仲裁员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代理人:史玉梅 
以上内容由史玉梅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史玉梅律师咨询。
史玉梅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5好评数2
  • 办案经验丰富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A座31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史玉梅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60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A座31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