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工伤纠纷
来源:王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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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刘**,男 被诉人:***市**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1、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各项工伤待遇97047.63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756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31964.97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492元+伤残补助金18995.2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3744.1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28元); 2、被诉人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 资26118.51元; 3、2006年、2007年间的被诉人未支付给申诉人的加班费总额40325.77元 ; 4、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 5、被诉人应当支付给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61.62元。 6、要求被诉人为申诉人交纳自2005年3月—2009年5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于2005年3月21日进入被申诉人处工作,职务为电焊班班长。2007年12月30日早上7点45分,在申诉人工作期间,翻缸墙板旧焊缝突然炸开,申诉人来不及躲闪,左脚被砸在墙板下面,造成左足第4趾粉碎性骨折伴趾跗关节脱位,左足第5趾骨基厉骨折伴趾跗关节脱位的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而被诉人在申诉人进入该公司后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支付过申诉人的住院治疗费后便对申诉人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诉人特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贵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予以公正裁决。 此致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 刘** 2009-6-8 刘**工伤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我作为仲裁申诉人刘**的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刘**与被诉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1、双方劳动关系主体合法。 被诉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是合法的用人单位;申诉人是合法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虽然刘**自2005年3月21日进入**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事实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2、双方存在管理、隶属、支付劳动报酬关系。 3、在申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书上,被诉人已在该申请书上盖章,承认了与申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 被诉人应当承担不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支付申诉人3561.62元的经济补偿金及申诉人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6118.51元。 申诉人在第二次手术之后,应申诉人要求于2008年10月4日继续上班,后因脚部水肿于11月27日在家休假。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而被诉人至今也未提出要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而被诉人从未给申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存在。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的规定,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费、法定休息日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共计40325.77元 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36条、44条的规定) 1、申诉人于2006年和2007年间标注在挂历上的加班的原始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在**公司一起工作过的同事姚*、宋*、张*三人的证人证言也充分证明了申诉人加班的事实。 3、在证据目录2中,由被诉人的妻子郑*(在被诉人处任经理)亲笔书写给申诉人的工资条中也证明了申诉人加班的事实。 4、对于申诉人加班的事实,被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申诉人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九级,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007年12月30日,申诉人被滚热的墙板砸伤,造成脚部脂肪融化、左足第4趾粉碎性骨折伴趾跗关节脱位,左足第5趾骨基厉骨折伴趾跗关节脱位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诉人非但没有在申办工伤的法定的有效期间内为申诉人向劳动部门办理工伤申报,还对申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自行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的行为极为不满,并且不予配合。 后,经劳动部门核实并敦促的情况下,被诉人才勉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盖了公章,因此,延长了申诉人申报工伤并做伤残鉴定及理赔的时间,因此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诉人承担。 经伤残等级鉴定,确认结论是:“致残九级”。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为****。鉴定结论通知书做出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故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劳动法》第7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申诉人作为被诉人工伤职工,依法应享受九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 五、申诉人主张的工伤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1、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70%=756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2、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31964.97元 【17个月×2374.41元=40364.97元,扣除2008年已付工资:1-3月:3个月×1400=4200元 , 4-9月:6个月×1400元×50%=4200元】 (1)按17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的依据: 伤残等级鉴定于2009年5月15日确定。 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恢复期的期限。 第十条 按照先康复后鉴定原则,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的工伤职工,在康复期停工留薪期已满的仍视为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时间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明确的康复时间结束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级别为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也就是说,在工伤职工被评定伤残等级前,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当由被诉人按月支付。 另外,申诉人自受伤至今,脚部不能承受重力,还没有恢复到能胜任工作的程度。 (2)工资按2374.40元/月计算的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护理费:2100元 【6个月×1000元×30%=1800元(2008年1月21日- 8月6日)】 【1个月×1000元×30%=300元(2008年8月21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七至十级伤残职工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范围。而且,申诉人在第一次至第二次手术治疗期间脚部始终被钢钉内固定,外部被石膏固定,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一直由其妻子张*护理。第二次手术完毕后,还是由其妻子继续护理。 4、交通费:492元。 申请人复查时所支出的交通费60元(一月复查一次,共6次,来回10元)及在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送饭所支出的交通费432元(36天×12元),这些费用都是由于申诉人工伤所导致支付的,因此,被诉人应当承担。 5、伤残补助金:8个月×2374.41元=18995.2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2374.41=23744.1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2374.41元=18995.28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2003]89号) 第十一条:“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合同期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应当由被诉人承担。 七、要求被诉人为申诉人交纳自2005年3月—2009年5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综上,申请人因工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的各种辩解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拒绝支付申请人相关费用和给予法定待遇的做法已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公平、公正的处理此案,保护作为一个劳动者、残疾人、弱势群体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建立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代 理 人:王波 2009-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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