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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时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胡爱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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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上海公司  被告:公司  被告:三股东   2007年6月28日,原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07年,被告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钢材款×××××元。嗣后,原告又继续供货至2008年。原告合计向被告公司供货价值××元,被告公司已偿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被告一直未付。 2008年年底,被告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而被告公司的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情况不明,且该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被告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其余三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股东共同辩称:其对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上述业务并不清楚;两被告虽然是股东,但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因此不排除是被告大股东的个人行为,对于欠款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违约金也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及大股东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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