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晴律师亲办案例
企业实行综合工时制 仍需支付加班费
来源:段晴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14
浏览量:639

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4年5月进入上海某餐饮公司工作,担任厨师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曾签有劳动合同。2008年4月,餐饮公司以李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事后,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费等。因李某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李某诉称,其在餐饮公司工作期间,平时上班时间为上午9时30分至晚上9时,每月休息4天,节假日共计40天正常上班,但餐饮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08年4月,餐饮公司非法解除了与自己的劳动合同,请求判令餐饮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2、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节假日的工资报酬15.6万元。

餐饮公司辩称: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中对李某的工资作出约定,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公司支付李某900元加班工资,李某上班时间为综合工时制。另外,因李某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根据双方协议,餐饮公司每月支付李某加班费900元。

2008年10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餐饮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支付李某平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差额12.2万元。



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段晴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诉讼,本案中李某不仅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还对于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一并提起了诉讼,本案就涉及到了加班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以及综合工时制的加班费计算问题。

本案中,员工举证证明了单位有考勤制度,用人单位也承认有考勤,因此本案加班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用人单位一方。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轮休计划,生产旺季增加的工作时间必须在生产淡季以集中休息或者轮休的方式安排员工补休,确保员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平均周、日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符。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考勤记录以及被告曾经安排原告集中休息或者轮休的相关证据,故法院采纳了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支持了原告加班费的请求。

对于解除合同的合法性,被告虽然以员工工作不积极、违反了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但由于公司没有提供有利证据证明这些行为,也没有提供公示的有效的规章制度,这是本案确认解除合同合法性的关键所在,也是本案用人单位败诉的原因。

为此,要提醒用人单位,即使是实行综合工时制,对于综合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仍需支付,解除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执行,否则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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