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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罪(恶势力犯罪组织)一案
来源:滕德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16
浏览量:1294

     案情简述: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由于娄某被他人杀伤,被告人甘某某、赵某、吴某某、陈云某、段某某等人被张某某、陈文某、周某等人用刀追杀,被告人甘某某就将该情况告之被告人陈某,陈某便打电话邀约何某、袁某某、金某、盛某某、陈云某、赵某、张某、吴某某能主张某某、张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十多人到自来水公司坝子处聚集,并叫人打电话给张某某到县政府门口斗殴,因张某某等人没有到该处斗殴,陈某等人便决定携刀具到北门去殴打张某某、陈某某等人,上述人员先后到北门电厂、世纪广场、一中等寻找张某某等人,均没有找到,陈某等人便从*菜市口寻至**药房门口时,误将受害人张相某当作张某某,张某、袁某某等十余人持刀将其杀伤,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相某的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同时指控本案13名被告中的5名被告人还犯有聚众斗殴、抢劫罪,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陈云某等人经常聚集县城内打架斗殴,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组织,陈某是该组织的首要分子,张某、陈云某、赵某、甘某某、段某某是该组织的成员。

    案情分析:2011年8月,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家属委托,指派滕德强律师担任陈某一审辩护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等人是恶势力团伙,陈某系首要分子,如果指控成立,陈某作为组织者,将将面临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三起抢劫、一起聚众斗殴、一起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辩护人经阅卷、会见被告人,认为1、陈某等13人虽然涉嫌多项犯罪,但其不具备恶势力团伙的构成特征,应按团伙犯罪分别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2、陈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本人未直接动手伤害受害人,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可酌情减轻处罚。 本案一审开庭时,作为第一被告陈某的辩护人,滕德强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得到其他辩护律师的认同,大家一致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多项犯罪,但不具备“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明显特征,陈某本人更不是首要分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要求——“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黑社会性质和恶势力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人民法院应按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刑事犯罪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对陈某等被告人不予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组织,就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而不能为了追求“严打犯罪”和所谓的社会效果,对各被告人加重刑罚。

      辩护效果:2012年6月8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造型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未上诉。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法〔2009〕382号 6、关于对“恶势力”团伙的认定和处理。“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及时严惩“恶势力”团伙犯罪,是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防止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更大社会危害的有效途径。   会议认为,“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应根据本纪要的精神,结合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经济实力的强弱、有无追求和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等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加以正确区分。同时,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正确理解和把握“打早打小”方针。在准确查明“恶势力”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依法惩处。对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要按照犯罪集团处理,以切实加大对“恶势力”团伙依法惩处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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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滕德强
  • 执业律所:
    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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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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