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英华律师亲办案例
医疗维权 一波三折终获胜(原创)
来源:沈英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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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维权 一波三折终获胜(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2010年8月30日,81岁的患者到某市医院入院治疗心肌梗塞直至2010年9月16日死亡。期间医院一直对患者用药治疗,但因为医院违反急性心肌梗治疗规范用药,导致患者消化道大出血,更为恶劣的是,科主任在抢救期间无视患者的生命安全离开抢救现场,抢救措施不当,导致发生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对患者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医患双方向景德镇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申请调解,由调处中心抽取医学专家作出咨询意见书,认定医方具有过错:由于患者为老年高龄,入院后口服抗血小板药物“波力维”未行血凝四项检查,住院期间未及时做腹部B超检查,服用抗血小板药物引起出血性风险预知性沟通缺失,本次入院后诊断急性心梗只行一次心电图检查,无动态观察,不符合急性心梗治疗规范指南,医嘱上未反映只服一种抗血小板“波力维”药物记录,另外无服用治疗心梗药AECI、β受体阻滞剂和他汀类药物。 但是,调解期间,医方拒不认错,只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一万元,遭到患者家属拒绝。2010年11月5日,调处中心向患者家属送达《调解不成告知书》,告知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患者家属遂委托沈英华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沈英华律师代理原告提出以下意见: “一、医方侵犯了患方知情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履行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义务,即没有告知患方服用抗血小板药“波力维” 治疗急性心肌梗塞会引起消化道出血,最终导致患者因消化道出血死亡。医方的诊疗行为,严重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方违反了急性心肌梗塞诊疗规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调解过程中,景德镇市医患调处中心抽取医学专家作出的《医学专家咨询意见书》,已经确认被告具有过错:1、医方未进行血凝四项检查,不了解患者因凝血功能不好不能服用“波力维”;2、未做B超,对患者肝脏功能不了解,影响心肌梗塞的治疗;3、只做一次心电图检查,无动态观察,影响心肌梗塞的治疗,未及时发现消化道出血;4、只服一种抗血小板药物“波力维”,未同时连续服用预防出血药;5、在患者凝血功能不好的情况下,未替代服用其他治疗心肌梗塞药,治疗不规范等等。 正是因为医方违反急性心肌梗塞诊疗规范的行为,才导致了患者死亡,医方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医方错误使用治疗肝腹水、肾水肿药物螺内酯,错误使用治疗心动过速药盐酸普罗帕铜片、泻药尿毒清颗粒等,对造成患者消化道出血死亡也有关联,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患者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错误使用提升血压药多巴胺,加速诱发患者消化道出血并致患者死亡,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在抢救过程中,ICU内科主任中途离岗,未对患者进行胸外科开刀止血手续,抢救未尽力,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导致患者消化道出血不止身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医方存在更改病历行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7月5日,司法鉴定部门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结论:1、被告在给病人治疗时服用“波力维”药过程中,没有将该药有出血风险之事宜告知病人及其家属,故此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即“注意义务”,构成过失行为;2、被告个别医生在诊疗病人时开具“波力维”药时,没有按服药注意事项规定,进行相关的检查和监测,如血常规及凝血机制等检查,以防止不良反应和后果出现。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80%的责任,判令被告按原告损失的80%进行赔偿。 无奈被告仍拒不认错,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诉意见进行了答辩: 1、本案系法院委托鉴定,法院已召集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当面通知双方提供证据,尔后再移交鉴定机构,被告所谓没有通知其提供证据违背事实。何况原告提供的客观病历均有被告盖章,主观病历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庭审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法院采信完全正确。至于被告所谓没有开鉴定会,是翻看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老皇历,期待一如既往得到医学会的偏袒,忘记了本案进行的是司法鉴定。可见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系胡搅蛮缠,法院不应采信。 2、被告认为鉴定机构认定其未告知服用“波力维”有出血风险不属实,但被告一审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当属认可鉴定结论。并且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服用“波力维”有出血风险。 3、根据原告复制的《死亡记录》及法院调取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失血性休克,主要死因是急性上消化道出血,而“波力维”的副作用就是导致急性消化道出血,患者的死亡与服用“波力维”明显有因果关系。至于被告提出的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是被告的片面理解,不是法定鉴定内容,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 4、关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医学专家咨询意见书》及《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阐述的非常清楚,无论被告如何狡辩,均无法改变本案的事实。 5、被告上诉称死者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不符事实,因为被告没有治疗患者慢性支气管炎的证据。至于《死亡记录》上的“记载”系被告伪造、篡改,对此《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指出“有个别病例记录中字迹潦草,似有涂改病例之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认为患者消化道出血另有原因,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举证证明,否则法院依据《医学专家咨询意见书》、《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认定被告有过错合情合理合法。 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没有采纳我方意见,认为鉴定结论没有明确医方责任大小及医方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司法鉴定部门又依照一审法院要求作出了《关于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我中心×××号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答复和说明》,进一步明确:1、医方存在篡改病历,编造病名的事实;2、患者死亡原因是服用“波力维、螺内脂、盐酸普罗帕酮片”等药物导致消化道出血休克致死;3、医方对患者死亡的参与度为80%。 本案经过医患调处中心调解,法院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终于2012年11月再次作出判决:被告按照原告损失的80%进行赔偿。因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原告医疗维权虽一波三折艰难曲折,最终还是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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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胜利路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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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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