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兵律师亲办案例
收到货物拒不付款,远赴广东追讨胜诉
来源:赵红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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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货物拒不付款,律师远赴广东追讨胜诉 ————赵律师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原告: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法国进口降噪音系统和安装施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和安装义务。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0%的预付款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自行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法国进口降噪音系统和安装施工事宜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乙方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计;甲方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付至85%,余款作为保修款,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 3、2011年3月5日送货单,被告经办人尚可为在其上签收。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4、2011年3月15日天河防噪声系统工程验收表,其上亦有被告经办人尚可为在其上签字认可。证明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 5、2011年12月18日催款通知,证明原告进行了催收。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其后,原告虽然按合同中产品的数量型号交付到被告工程现场。天河提出依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该批产品的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海关检验单及质量保险单等符合国际标准的相关资料凭据。原告虽口头但至今未交付给被告,致使天河站至今未能对防噪声系统进行验收而且拖欠被告工程款未付。认为该防噪声系统须由政府相关管理机构检测验收合格,而原告却不予配合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导致无法验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7日领用支票审批单及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已支付预付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收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上并无被告的签收。因此,被告认为没有收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的一份《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法国降噪音系统并由乙方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给乙方85%;余款作为保修款,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5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被告工地。被告经办人尚可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予以签收。2011年3月15日,原告对所送货物依约进行了安装。被告在进行验收后,其经办人在一份《天河站防噪声工程验收表》上予以签字认可。此后,原告经自行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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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红兵
  • 执业律所: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7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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