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宏律师亲办案例
使用“老东家”客户资源,违约被判二十万
来源:刘成宏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11
浏览量:554
使用“老东家”客户资源,违约被判二十万
昨天,我收到了郑州市开发区法院下发的(2008)开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高*明、张*彬支付原告于*良违约金二十万元,并且在二0一0年三月九日前被告生产的同类产品不得进入双方约定的市场。我的委托人完全胜诉。

二00八年初,我的客户于*良来办公室找我,神情沮丧、愁眉不展,我料定于先生一定遇到了比较棘手的事情,坐定后于先生开始他最近遇到的麻烦事:

“我经营有装饰材料加工厂,名字叫郑州市管城区昆鹏装饰材料加工厂,因为生意做的大啦,我便聘请人员管理,2005年3月份,我聘请高*明担任我厂的会计兼销售经理;2006年9月份聘请张*彬担任生产厂长。这样,二人便掌握了我厂的工艺流程、生产配方、进货渠道、客户名单及销售诀窍等企业核心秘密。现两人见我厂的生意不错,也想合伙创办生产同类产品的工厂,但我厂的机密掌握在两人手中,以后的竞争中势必会使用我厂的机密,有些客户我都不认识,两人肯定会竞争我的客户。现在怎样劝也不行,让他们入股我的工厂他们也不入,我投资尽百万元的企业有毁于一旦的危险”。

我进一步了解得知,于先生同两个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竞业禁止协议,看来于先生在法律上不能阻止两员工创办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但两员工创办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后,很容易侵犯于先生工厂的商业秘密,侵犯于先生的合法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案件或不正当竞争案件,取证困难,需要证明的事项多,诉讼成本高。等到构成侵权再起诉也不是高明之举,把纠纷消灭在萌芽之中才是上策。我给于先生建议:既然两人创办同类产品工厂的决心已下,你不让他干,他也会绕个湾去干,你在起诉他们侵犯商业秘密也比较麻烦,不如你们两方签订个防不正当竞争协议,让他们公开使用你厂的生产技术、进货渠道等,不让他们生产的同类产品进入你已经开发的市场和商户就行了,这样的结果可能避免不正当竞争对你造成重大损害,又帮助弟兄们创业,可能是一个双赢的方案。

于先生考虑后认为我的方案可行,便让我给他们起草了防不正当竞争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中规定:两员工创办的新工厂生产的同类产品两年内不得进入于先生已开发市场和和客户,如发现两员工违约产品进入已开发市场或客户,每发现一次处罚五万元违约金。

过了五、六天,于先生打电话过来,说这个方案高*明和张*彬两人也认为可行,两人保证不损害于先生的利益,双方已经于2008年3月10日把防不正当竞争协议签订了,这时间两被告已经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美达牌双面胶了。

但事情刚过三个多月,于先生又来找我啦,这次是来委托我打官司的,原来两被告的企业开始生产后正遇上金融危机,市场萎缩销售困难,就连于先生的企业也有点吃不消,两人见状也不讲什么协议不协议啦,直接把货物推向双方协议约定禁止被告的产品进入的市场和客户,造成于先生的企业客户丢失、产品价格下降等一系列问题,给于先生造成较大损害。

我们到被告侵权较为严重的河北邢台、邯郸,山东济宁等地进行了取证,然后向被告住所地的郑州市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被告两人对我们出示的、被告生产的同类产品违约在原告开发的市场和客户处销售的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辩称系客户之间的窜货行为导致的,不构成违约,另外对两方签订的防不正当竞争协议的效力也提出了异议。

但我们在签订协议时就考虑到窜货问题,窜货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至于防不正当竞争协议的效力,它不属于无效的范围,被告也没有提起撤销权诉讼,因此提请法院对协议的效力问题不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

高新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张*彬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所生产的同类产品在二0一0年三月十日前不得进入双方约定的市场和客户。

二、被告高*明、张*彬支付原告于*良违约金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高*明、张*彬负担。

该判决应当说对职业经理、企业老板都有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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