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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诉狄某贷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李娜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03
浏览量:389
建设银行诉狄某贷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狄某于
年 月 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个人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以被告狄春英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 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石房长他字第013004331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07年4月29日(含起始日当日)至2033年4月29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原告于同日将14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帐户。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支用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被告存在事实上的违约行为。原告在2007年5月21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双方的《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我方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显示: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08年8月21日,自2008年8月22日至今一直拖欠贷款未还。原告一直在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向被告送达了《个人贷款过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09年2月1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 元,拖欠利息 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做法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任一笔或者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出现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如果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原告根据《贷款合同》中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债权。并根据该担保条款中第九、第十条规定,抵押人就抵押房产发生任何纠纷而影响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抵押人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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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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