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律师亲办案例
旅客随车行李被盗,客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王勇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28
浏览量:758
旅客随车行李被盗,客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王 勇 律师
[案情简介]:
旅客乘坐长途公交车,随身携带一箱手机(共十部),在上车时,被司机告知必须放到行李仓,于是,便按找司机的要求放进了行李仓,但是,在车马上要开出长途车站门口检查时,该旅客发现上述手机货箱被盗,遂报案,该案件未能侦破。旅客便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客运公司告上了法庭......
代 理 词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王 勇 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地 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首先,法庭调查已经查实,证人张某是原告聘用的业务员,本案的标的——十部手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证人张某购买被告的车票乘车去某城,是执行原告的送货 命令去某城需贷单位为原告去送货,而不是为个人需要去乘车,属雇工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及法律责 任)均由原告承担。因而,原告的业务员、证人张某购买了被告的车票,乘坐被告的客车,也就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确定 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如前所述,货物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证人张某乘被告的车是职务行为,那么,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货物的丢失,是 直接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而不是给证人张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张某与原告之间则是雇佣劳动关系,其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在本案中,张某无权对因被告的过 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即张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法律地位只能是证人。因而,原告是适格主体。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因是个体工商户,作为原告起诉时只能以业主为原告,又因原告有字 号,即某市市中区某某通讯商行,所以,在起诉状中又罗列了原告的字号。因而,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为不适格主体,主张张某应为原告,违反 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标的——货物(十部联想G630手机),按照相关规定,属于旅客自带物品,而不属于可办理托运的货物,因而不需办理货票。
首先,根据《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56条:“机密文件、贵重物品、易碎品、易污品、武器、精密仪器、有价证券等物品须旅客自行看管”的规定,本案标的——十部G630手机属贵重物品,因而是不能托运的物品,只能是属于由旅客自行携带看管的物品。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296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的规定,对于超过限量携带的货物, 旅客才需办理托运手续。而本案的标的——十部手机,其外包装货箱的包装尺寸为459mm×273mm×254mm,重量为7.5公斤左右,根据《汽车旅客 运输规则》第38条:“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每一张全票(含残废军人票)免费10千克,每一儿童票免费5千克;体积不能超过0.02立方米,长度不能超过 1.8米,并能以放置在本人坐位下或行李架上为限。超过规定时,其超过部分按行包收费;占用座位时,按实际占用座位数购票”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货箱属于 未超过规定限量的、可免票的、旅客自行看管的物品,因而不需办理托运货票。退而言之,即便体积超标,因该货属不能托运的货物,也只是存在超过部分按行包收 费的问题,而不能改变其不属托运货物的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289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的规定,被告驾驶员拒绝原告业务员携带本案标的物上车,今其放入货仓内,从而导致货物丢失,被告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同其过错致原告货物灭失,给原告造成21000元损失,证据确凿充分。
首先,庭审调查时,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中,证人王杰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被告方驾驶员孙某某在谈话录音中承认的事实及其为原告方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承认的事实之间均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下事实:
1、2003年6月24日,9:40分左右,证人张某携带货箱,乘坐被告的鲁H04751客车去某城送货。
2、张某携带货箱预登车时,被告驾驶员孙某某拒绝让张携货上车,并让张将货物放入货仓内。
3、张按照孙某某的要求将手机货箱放入货仓内。
4、车直到开动时,货仓也未上锁。
5、车行至车站的东大门处时,在距检查的几十米时,司机孙某某下车去办健康卡,这时,张某下车打开货仓发现自己的货物丢失。
其中,驾驶员孙某某在谈话录音中,虽未明确表示承认见张某将货箱放入货仓内,但对张某明确表示其按照孙某某的要求,将货箱放入货仓中这一主张,及孙某某曾 帮助张某腾地方等事实的主张,并未表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应视为其认可张某的主张是事实。因而,上述证人证 言与司机孙某某的谈话录音、书面证明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5个本案的基本事实,即被告由于其驾驶员的过错,造成货物的灭失,证据确凿、充分。
其次,货物价值21000元,证据确凿充分。
1、原告提供的某城某某通讯的要货证明、济南某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原告2003年6月24日为某城某某通讯出具的销货清单(即原告的出库单)、证人张某的证言均与原告的主张相符,相互印证了如下事实:
(1)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某城某某通讯约定向其销货联想手机十部,价格为每部2100元,共计21000元,并约定第二天上午即6月24日上午由原告派业务员张某去送货。
(2)上述十部联想G630手机进价(济南某某通讯公司售价)每部2050元,售价(即原告销售某城某某通讯的价格)为每部2100元,利润为每部50元,属合理利润。
(3)6月24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交给张某(出库),命其乘被告的车去某城送货,乘车时,货物丢失。
2、证人王杰证言、证人张某证言与被告驾驶员孙某某证言及书面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下事实:
(1)2003年6月24日上午9:40左右,张某携带上述货箱来乘坐被告的客车(驾驶员孙某某驾驶的鲁H04751)。
(2)张欲带货上车,被驾驶员孙拒绝将货带上车,并指令张某将货放入货仓内,其余证明事实内容同“第三首先部分”所证明事实。
综上,以上各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确凿充分证实了本案标的物——货物的价格、销售走向、乘车带货的事实及丢失的事实。
四、被告对货物丢失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根据上述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被告方驾驶员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拒绝原告业务员带货上车,且在指令原告业务员将货放入货仓后,对货仓并 未上锁,未尽到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从而造成货物的丢失,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业务员张某无过错。虽然,《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72条第5款规定, 旅客自理行包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丢失、损坏的由旅客承担责任。但是,该规定与《合同法》第303条第1款“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 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法律渊源,《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为交通部颁发的部门规范,其效力低于《合同法》,因而,与《合同法》有冲 突时,其冲突部分无效,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1000元。
五、被告未依法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辩解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本案法院合法送达被告传票的同时,为其送达了限期在2003年8月7日之 前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某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规定了举证期限截止到8月7日,并且注明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但是被告 并未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而是与2003年8月12日开庭时,当庭向法庭举证。因而,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款 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所以,原告方拒绝对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法院审理时,也无权组织质证,被告方对其辩解主张无证据证实,其所 有的辩解均不能成立。
六、法庭调查时,审判员通知被告驾驶员孙某某出庭,并对其进行法庭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孙某某的陈述应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16条规定,驾驶员孙某某不属于被告方的证人,也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对象,任何 一方当事人也未向法庭提出申请法院向其调查收集证据。因而,法庭以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通知驾驶员孙某某出庭作证,违反相关规定,孙某某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 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业务员携带原告货物购买被告车票,乘坐被告客车为原告送货,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因其 过错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举证,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的辩解主张无证据支持,应判决驳回其辩解,并应 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1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望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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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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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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