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律师亲办案例
撤销权诉讼代理词
来源:张振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11
浏览量:5288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就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两被告将其房产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当撤销。
    1 .被告王珍玉在将其房产赠与给本案第三人之前,从原告累计借款2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
被告王珍玉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日止,被告王珍玉先后分五次共计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在每次借款时,被告王珍玉均与原告签定了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颍泉区颍河西路2#301室(即本案赠与之房产)房屋抵押给原告。从在被告赠与该房产时,拖欠原告借款仅本金就有26万元,况且,被告在借款之时明确表示如果不能偿还借款,就用此房产过户给原告。因此被告将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
   2.该赠与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致使原告债务无法清偿。
   A王珍玉将其仅有的一处房产赠与给第三人,致使其丧失了偿还原告借款的能力,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债权。
   B被告朱涛名下房产:位于颍泉区人民西路浙江商贸城10区商住楼30号403已经在工商银行颍东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2008020822。同时该房产又因欠款问题被颍泉区人民法院查封,文件号:泉民二初字第129号。
    因此,两被告的赠与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债权,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同时,由于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就有26万元,加上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达392600元,而原告赠与房产的价值为20万元,原告主张撤销该赠与行为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两被告将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颍泉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张 振 律 师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注:
该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我方当事人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了赠与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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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振
  • 执业律所:
    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12*********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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